(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婚后开始就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双方长期分居,且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请。此后双方无任何和好现象。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约37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章)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钱某乙的出生情况以及现已成年的事实。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钱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钱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其分割、分摊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自己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因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尊重,但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因此处理意见不予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