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周传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宾,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徐李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苏奉池,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民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周传海,被告菏泽市鑫正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特别代理人徐李建、苏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委托冯孝喜联系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在通许县邸阁乡承建一栋钢结构厂房,一千二百余平方米,被告包工包料。厂房建成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开始对厂房投入使用。2009年11月份下雪,被告承建的钢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原告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之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钢构厂房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给原告承建的厂房荷载能力不足,钢构厂房使用的钢材规格型号小、质量差等原因造成的,就此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答应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239.98元及间接损失(从房屋倒塌之日起到赔偿款给付之日期间的损失,按鉴定损失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鉴定费17000元。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涉案钢结构大棚是建设工程,不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以建筑物倒塌侵权为由向鑫正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三、该钢结构大棚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加工生产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钢结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属违约纠纷。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而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4月9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成立,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五、倒塌的涉案厂房不是答辩人设计的,是建设方设计的固阳家具厂设计的图纸是科学的,合理的,答辩人不承担厂房倒塌的责任。六、原告主张倒塌的厂房内机器设备,板铲车、叉车、四轮车斗被砸坏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张厂房倒塌造成锯边机、涂胶机、板厂工作台、放皮方车22套、磅秤、三轮摩托车杨树皮634件、煤炭、胶、柴油、面粉、液压油、电力、人工费等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七、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房安司鉴(2010)房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河南豫泰(2010)会鉴第4号“鉴定意见”作为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汴建兴(2010)建价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2009年大雪也是涉案厂房倒塌的原因之一,应根据厂房倒塌的原因确定个放的民事责任,但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九、相关人员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的损失应自负,煤炭是不会造成损失的。煤炭不会因为被砸就不能燃烧。原告将煤炭价格作为自己的损失显然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冯孝喜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冯孝喜联系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在通许县邸阁乡承建钢结构厂房,被告包工包料。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未约定工期,施工的厂房面积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约定105元,造价126000元。被告给原告建成厂房后,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开始对厂房投入使用。2009年11月份下雪,因被告给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原告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对厂房坍塌的原因及损失,原告委托河南X律师事务所由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河南省X1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间倒塌系屋架生产安装厂家未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规范进行设计、安装操作所致。建议将车间上部拆除至正负零经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后重建。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7000元。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和河南省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倒塌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争议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2、争议房屋地面以上剩余构建损坏严重,已不能使用,建议全部拆除;委托河南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坍塌损失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坍塌工程总造价是304060.42元;委托河南X2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坍塌车间造成的车间内成品、原材料及个别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坍塌造成机器设备损失33900元,车辆损失82000元,原材料损失60652元,电力费损失1722.06元,人工费损失19905.5元,合计198179.56元。支出鉴定费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鉴定费支出发票、司法鉴定书三份、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三份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造厂房,签订有施工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2009年11月份在正常使用中突然坍塌。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坍塌为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引起。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的钢结构厂房坍塌是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钢结构厂房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建造的地基、墙体稳固与否、以及当年遭遇特大雪灾自然灾害。则地基、墙体建造的稳固成度及自然灾害也是造成厂房倒塌的次要因素之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厂房倒塌所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煤炭不会因为被砸就不能燃烧。本案被砸煤炭是不会造成损失的。原告将煤炭价格2601元作为自己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损失(502239.98元-2601元)499638.98元,承担349747.2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974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1520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7000元共计27342元,原告承担8202.6元,被告承担19139.4元。重新鉴定费2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闫继生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