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建平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嘉平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孙建平,农民。孙建平于2013年6月21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孙建平向本院提出共计668600元的赔偿请求,其中:1.赔偿申请人养鱼损失201600元;2.赔偿申请人做油漆工损失25200元;3.赔偿申请人因找不到工作损失100800元;4.赔偿申请人母亲治病损失96000元;5.赔偿申请人父亲经济损失30000元;5.赔偿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40000元;6.赔偿申请人其他家人和亲戚损失20000元;7.赔偿申请人和家人精神损失费55000元;8.赔偿申请人名誉损失费100000元。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孙建平的意见,并就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孙建平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孙建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浙嘉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嘉平刑初第52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1年1月10日孙建平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继续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3年4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自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1年1月10日取保候审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53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再作无罪处理的,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即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7899.55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已部分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950元。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均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孙建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78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50元,共计41849.55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孙建平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