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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连梅与李俊、陈巧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梅,李俊,陈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连梅被告李俊被告陈巧萍原告陈连梅诉被告李俊、陈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梅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陈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梅诉称,2010年被告李俊以做生意为由,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未作答辩。被告陈巧萍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李俊在2011年12月份已经离婚了。原告与李俊什么关系以及是否借钱给李俊我不清楚。直到原告到我家里找我,我才知道李俊向她借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李俊向原告陈连梅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上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离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在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曾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的除外,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陈巧萍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陈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连梅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俊、陈巧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