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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自报)。被告人覃某某(自报)。辩护人熊某、江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伙同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饮酒后,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某某鞋厂门前,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该厂的保安员被害人尹某某,致使尹某某的头部、胸部受伤。随后,胡某某、覃某某二人又窜至该镇沙塘村伟辉步行街某某理发店内,无故殴打店里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的头部受伤,期间,胡某某还打砸该理发店内的部分财物。随后,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胡某某、覃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覃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