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邵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凯,无业。2005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21日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凯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韩某的私用车时,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55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500元,已挥霍。2、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高某甲的私用车时,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的海尔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12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元,已挥霍。3、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乘坐被害人尤某的私用车时,以“借钱维修助听器和买电池”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现金400元,赃款挥霍。4、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邵凯在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范某的私用车时,以“借钱购买汽车配件”和“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210元及三星GT-N7000型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7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张某的私用车时,以“急需用钱”、“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30元及三星9228型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1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邵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韩某的私用车时,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55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500元已挥霍。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高某甲的私用车时,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的海尔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12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元已挥霍。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尤某的私用车时,以“借钱维修助听器和买电池”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现金400元,赃款挥霍。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苑乘坐被害人范某的私用车时,以“借钱购买汽车配件”和“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现金210元及三星GT-N7000型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7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2000元已挥霍。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凯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乘坐被害人张某的私用车时,以“急需用钱”、“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230元及三星9228型手机一部(评估价为人民币31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邵凯于2013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邵凯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范某、尤某、高某乙、韩某、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0元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范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月1日19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苑跑私运车时,被一租车的男子以“借钱购买汽车配件”、“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走210元现金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跑私运车时,被一名二十多岁的租车男子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走海尔牌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二巷跑私运车时,被一名二十多岁的租车男子以“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走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的事实。4、被害人尤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二巷新华澡堂门口跑私运车时,被一名二十多岁的租车男子以“借钱维修助听器和买电池”为由骗走现金4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月11日晚20时40分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总医院门口跑私运车时,被一年轻的租车男子以“急需用钱”、“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现金230元及三星9228型手机一部的事实。6、被告人邵凯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分别租用被害人的私运车时,以“急需用钱”、“借用手机记电话号码”为由骗取五名被害人现金共计840元及手机四部的犯罪事实。7、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邵凯的女朋友。2013年2月份的时候,邵凯让其去找被他骗了的几个出租车司机去道歉并退钱,其当时只找到范某并赔偿了他5000元,其他人没有找到。2013年3月18日,其陪同邵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五份,证实经被害人范某、高某甲、韩某、尤某、张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邵凯即为骗取其钱财和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16号、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邵凯所诈骗的四部手机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550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条一件,证实被告人邵凯在其的帮助下,于2013年2月4日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凯于2013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收购被告人邵凯诈骗所得手机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查证抓捕中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凯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凯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