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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缪梅仙、仇春燕等与徐红锋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徐红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缪梅仙。原告:仇春燕。原告:仇燕雯。法定代理人:缪梅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广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徐红锋。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原告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与被告徐红锋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梅仙、仇春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徐红锋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起诉称:仇延福系原告缪梅仙的公公、原告仇春燕、仇燕雯的爷爷,均为同一农村家庭户。仇延福与缪梅仙一家承包了塘下村5.323亩土地,并种植了桔树,树龄已有20余年。原告与仇延福至今未分家,仇土生死亡后,其遗产至今未分割。2012年11月1日仇延福未经各原告同意,将共同承包地中位于老叭塘沿的800平方米土地以80000元擅自出让给被告建房之用。原告多次索回,均无果。被告徐红锋不顾阻拦将该地的桔树全部砍倒并开始在土地上挖沟建房。原告人认为,仇延福擅自与被告徐红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后交由原告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徐红锋将位于塘下村老叭塘沿的800平方米的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并交由原告种植;二、被告赔偿原告桔树损失144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原告与仇延福属于同一农业家庭户的事实;2、柯城区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照片7张,证明涉案土地已被被告挖沟建房、桔树被砍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涉案土地被仇延福非法转让给被告及被告承诺将土地挖好退还的事实;5、衢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请求涉案土地不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于2013年4月份已经分配给仇延福作为个人承包地;2、涉案土地已经于2013年2月26日由被告按协议返还给了仇延福,被告与仇延福已经解除了合同;3、仇延福已经在归还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农作物,并进行使用。原告对不是属于自己的土地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塘下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仇延福于2007年8月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仇延福口述1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与仇延福已经退还土地和土地款,仇延福已经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承诺无须被告对桔树进行补偿,桔树是仇延福要求被告挖等事实;3、照片5张,证明仇延福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案土地分割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8月份缪梅仙与仇延福已经分家,并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已经进行了重新分割;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如果进行家庭分割的话,需家庭各成员签订书面协议,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方与仇延福已分家;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仇延福的种植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的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确认,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协议既无仇延福,又无各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对象难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内容属于仇延福作为共同承包权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其效力当然地不能及于各原告,且其中相关事实结合(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59号案件可以得到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事后的查看,涉案土地确实已恢复种植,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与仇延福系同一农村家庭户。2004年4月28日,仇延福以户主的身份与塘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衢州市柯城区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书面确认采取内部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5.323亩土地,本案中老叭塘沿800平方米土地包括其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仇延福与其子仇土生共同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80株左右的桔树。后原告缪梅仙与仇土生结婚,该片桔树地由二人经营收益。2007年,仇土生去世后该片桔树地转由仇延福经营收益。2012年11月,仇延福将该片桔树地以80000元价格转给被告徐红锋。后被告徐红锋将该土地上的桔树砍毁清除。2013年2月26日,仇延福与被告徐红锋达成协议,双方解除该土地的转让协议,被告将该土地进行恢复。现该土地已由仇延福种植农作物。各原告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各原告与仇延福基于家庭关系对承包的土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2月26日,仇延福未经本案三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本案800平方米的承包地转给被告徐红锋,其处分权欠缺,系无权处分,由此给其他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现该协议业已经仇延福与被告徐红锋协议解除,涉案的800平方米的土地已恢复种植,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徐红锋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目的已实现,本院无再行判决履行之必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种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仇延福对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未进行明确的分割,加之涉案土地自2007年来一直由仇延福进行种植收益,各原告也予认可,故现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转由其种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该主张涉及的是各原告与仇延福家庭承包组织内部对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之分歧,与本案被告无涉,本院难以支持。故而,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各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徐红锋就涉案土地被砍的桔树予以赔偿。涉案土地虽由各原告和仇延福共同承包经营,但是,该片土地早在2007年便经原告同意而转由仇延福经营收益,仇延福成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仇延福虽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但其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而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也不得未经其他承包权人同意而擅自将该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的仇延福,只要未将涉案土地用于非法的非农建设,其自行种植何种农作物均应予以尊重,加之,涉案土地上原有的桔树系当时未婚的仇土生协助父亲仇延福种植,其所有权当归于作为家长的仇延福。被告徐红锋经仇延福同意将涉案土地上的桔树砍掉,仇延福现也明确表示无须被告徐红锋对被砍桔树进行补偿。综上,各原告要求被告徐红锋赔偿被砍桔树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梅仙、仇春燕、仇燕雯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