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989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系靖边县世纪星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经营人。被告韩某,男,汉族,靖边县采油厂职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丙诉称:2011年,被告将自���的车牌号为陕KWE4**,车型为尼桑天籁的维修事宜交由原告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用,截止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一支,金额为20000元,以上修理费用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其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陕KWE4**,车型为尼桑天籁的维修事宜交由原告经营的靖边县世纪星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处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用。2011年8月28��,被告向原告立下到韩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