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0年5月27日被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高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C区3栋北一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72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152.00元。后销赃得款800.00余元,被三人挥霍。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已判刑)、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28栋一单元西一号门市房内盗窃3组54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64.00元。后销赃得款600.00余元,被三人挥霍。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高某某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28栋一单元东一号门市房内盗窃4组88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408.00元。后销赃得款950.00余元被三人挥霍。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窜至蛟河市河北街道E区3栋二单元西一号门市房内盗窃3组54柱大维牌暖气片,价值人民币864.00元。后销赃得款600.00余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郭某甲外逃,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4,288.00元。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殷某某、苏某某证言及同案人郭某乙、高某某、马某某供述,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辨认笔录、蛟河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现场指认笔录、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