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常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任银生、范洪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常荣化工有限公司,任银生,范洪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海宁市常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委托代理人刘巧生。被告任银生。被告范洪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社会。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海宁市常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诉任银生、范洪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生、被告太平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银生、范洪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人18时许,刘巧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浙F×××××车辆与被告任银生驾驶的皖H×××××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110KM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绕城大队认定任银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产生修理费6130元。皖H×××××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洪洲,该车在太平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保险抄单、定损单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130元,由被告太平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7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并由侵权人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银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43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宁市常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任银生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