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世华与殷宪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66号关于潘世华与殷宪宏、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潘世华,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殷宪宏,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潘世华与被告殷宪宏、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殷宪宏,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华诉称,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殷宪宏驾驶苏AKHX**轿车由东向西从新江中��门驶出左转时,撞到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潘世华,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医院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已经完成,相关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14.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宪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殷宪宏驾驶苏AKHX**轿车由东向西从新江中大门驶出左转时,撞到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潘世华,造成潘世华一人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编号为320122110006364的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宪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世华无责任。潘世华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医院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潘世华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潘世华医药费1824.7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94.76元。后潘世华于2013年4月6日至同月22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进行右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切开取出术。另查明,殷宪宏系其驾驶的苏AKH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潘世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工资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世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世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598.7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1960元/月×2个月=392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明细表证实其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80元/天×17天+60元/天×13天=214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时间过长,护理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营养费酌定为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潘世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14.7元。因殷宪宏为苏AKHX**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原告潘世华第一次诉讼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世华人民币14194.76元,因此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对潘世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潘世华人民币12255.21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9.49元,因被告殷宪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赔偿��告潘世华此部分的损失,而原告潘世华明确表示放弃此部分赔偿权利,故被告殷宪宏不再承担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世华人民币12255.21元。二、驳回原告潘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