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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伟与孙仁芹、梁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仁芹,徐伟,梁明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芹,系昌邑市新村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明瑞,无业。上诉人孙仁芹因与被上诉人徐伟、原审被告梁明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梁明瑞因养殖需要,借徐伟现金23000元,并于2009年6月23日重新为徐伟出具借条一份,原欠条作废。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庭审中,徐伟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孙仁芹与梁明瑞系夫妻关系,梁明瑞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孙仁芹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据。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梁明瑞借徐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徐伟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仁芹与梁明瑞系夫妻关系,且徐伟与孙仁芹均认可该借款用于养殖经营活动,虽孙仁芹主张养殖经营活动独立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仁芹与梁明瑞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明瑞、孙仁芹偿还徐伟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745元,由梁明瑞、孙仁芹负担。宣判后,孙仁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梁明瑞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才知道该借款用于梁明瑞养殖经营,而梁明瑞养殖经营严重亏损,自2009年7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该借款肯定不能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明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梁明瑞因养殖经营需要向徐伟借款2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梁明瑞与徐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孙仁芹与梁明瑞系夫妻关系,从法院查明的借款时间和借条载明的时间看,借款发生在孙仁芹与梁明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孙仁芹与梁明瑞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梁明瑞自2002年至2009年一直从事养殖经营活动,既然是经营活动,就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可能,孙仁芹以养殖经营亏损严重,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在孙仁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梁明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梁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孙仁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