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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文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龙,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18,壮族,小学文化,家住柳江县成团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5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启朗、代理检查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韦文龙伙同韦周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第二小学对面的米粉店门前,由韦文龙打开干扰器干扰电动车报警,韦周军则用工具将莫永锋停放在该米粉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电门撬坏,将车盗走。销赃得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韦文龙伙同韦周军,驾驶摩托车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龙怀路“喜客来”超市门前,用相同的方法将曾艳红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蓝色宗雅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由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公安机关接到失主莫永锋的报案后,随即在柳江县拉堡镇第二小学附近展开侦查,锁定有前科的韦文龙具有重大嫌疑,并于2013年4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莫永锋、曾艳红的陈述、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韦周军的供述、被告人韦文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单据、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韦文龙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且公安机关只是将被告人韦文龙作为嫌疑人予以控制和调查,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就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韦文龙只是用干扰器进行干扰,盗窃行为主要由同案人韦周军实施,故韦文龙的作用相对要小一些,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失主报案后,经过侦查,已经掌握被告人韦文龙的作案线索,并将其作为嫌疑人予以抓捕,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文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文龙与同案人韦周军共谋盗窃,分工合作、分赃均匀,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