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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宣少军。被告:陈建明。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杭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案外人徐杭丽为借款人,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申请向案外人徐杭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20.2‰。贷款后,案外人徐杭丽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和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杭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王峰平、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当日就前述内容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至2013年6月原告仅在徐杭丽、王峰平的执行款中分配到6,200元,尚欠本金493,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连带清偿借款人徐杭丽欠原告借款本金493,8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及493,800元本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借款合同诉讼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了其权利,而本案按原合同约定,二被告均负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的债务属同一债务,原告就同一债务的实体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时未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再起诉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原告与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已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书,而未征得本案二被告的同意,重新对借款的偿还期限进行新的约定,按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徐杭丽与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徐杭丽可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由案外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2011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徐杭丽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20.2‰等事实;2、提供(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要求借款人徐杭丽及保证人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归还借款,并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提供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建明在本案借款合同达成后,加入本案债务,承诺为本案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提供本院《被执行人王峰平、徐杭丽执行款项分配方案(一)》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次分配方案中实际分得金额6,200元,参与分配的是本金50万元,尚有493,800元本金未得到分配。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作为保证人盖章,由陈建明签字也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当时起诉主张实体权利时,并没有将本案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放弃。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杭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案外人徐杭丽为借款人,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峰平、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陈建明在本案借款合同达成后,加入本案债务,承诺为本案借款人徐杭丽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据借款人申请向案外人徐杭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20.2‰。贷款后,案外人徐杭丽未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王峰平、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杭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王峰平、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当日就前述内容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王峰平、徐杭丽的执行款中分得借款本金6,200元,其余借款本金493,8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诉是否属重复诉讼,两被告是否应对案外人徐杭丽、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为徐杭丽向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明自愿对徐杭丽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最高额100万元内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亦属合法有效。其次,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现原告系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保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可见,原告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与前诉要求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分系不同担保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前诉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徐杭丽、诸暨市品尚酒店(边某)、王峰平之间就纠纷解决达成的协议,并不意味着对其余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放弃,且原告在前诉中也明示不放弃,故不影响本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保证责任的承担,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对被告该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前诉已经执行由徐杭丽、王峰平偿付了部分债务,故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就徐杭丽、王峰平未能就原告的债权全部偿还所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前诉经执行后徐杭丽、王峰平未能偿还的493,8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应代为徐杭丽连带清偿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800元,支付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及以493,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7元,减半收取4,353.5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