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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淑芬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淑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孙淑芬,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丹,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淑芬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641元,申请执行费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郎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