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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03年9月19日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后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夫妻间有过争吵,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共同置办了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庭用品,为治疗儿子张某乙先天性心脏缺失疾病欠下共同债务32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2003年9月19日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置办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庭用品。现原告陈某以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养子女,双方已经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双方着想,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