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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芳。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连明、代理审判员施俊杰、人民陪审员秦瑞秋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代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公司代购钢材1万吨,总价为43,043,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代购义务,将钢材交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钢材代购款13,043,076元,其余3,000万元以2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背书人均为某某公司,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向付款行承兑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却被告知汇票已被挂失,付款行拒绝付款,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票据款3,000万元,但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80.5万元(本金3,000万元×年利率6%÷360天×161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80.5万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于该日签订了1万吨钢材代购合同。2、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过户单2份及开单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的提货单,证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和8月29日提货9959.62吨。3、2012年8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万元,被告为出票人。4、2012年11月27日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被告挂失汇票,某某银行拒绝承兑。5、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给某某公司的《关于上海某某物贸有限公司背书支付我司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的通知》,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发出汇票被拒绝承兑的通知,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6、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给被告及某某银行并某某银行双榆树支行、新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对价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价。7、人民法院报公告网查询信息一组,证明相关单位均未在人民法院报上对涉案票据进行公示催告。8、2013年5月2日托收凭证2份;9、2013年5月8日某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份;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已支付汇票款3,000万元。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代购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代理某某公司向南通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钢材1万吨,合计价款43,043,076元;原告按南通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实际开票单价每吨另加价百分之一点捌作为与某某公司的结算价格;2012年3月16日前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订金,订金为现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代购的钢材。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2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部分代购钢材款,号码分别为*****052223*****、*****05222******,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8月27日,出票人为被告中材公司,付款行为某某银行双榆树支行,收款人为新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背书人为某某公司。原告向银行承兑涉案2张汇票,某某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汇票被挂失为由拒绝承兑涉案2张汇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票据款3,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原告因为被告代购钢材取得被告出票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原告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被告原因致原告遭受票据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751,333.31元(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60元。被告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