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范英燕与吴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燕,吴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范英燕,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郭平,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杨琪,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英燕与被告吴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发,被告吴郭平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英燕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晚19时20分许驾驶助力车从六合方向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马鞍街道自家门口时,遭遇被告三无二轮摩托车反道行驶,车速过快,从左侧面撞倒,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当时原告考虑到到原被告是同组人,且被告出面承诺是自己全责,并将原告伤治好。当初被撞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060.7元,后被告以自己无钱无人工为借口拒绝为原告治伤,后期原告自己垫付各项费用4114.8元。现原告由于治疗不及时留下后遗症,现已构成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7029元。被告吴郭平辩称: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骑烧油二轮车,车上三人,原告在未打方向灯情况下在事发地突然左拐,导致后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避让不及,车辆前轮碰到原告的小腿部,原告当时没有倒地。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方认为原告本人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大部分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范英燕驾驶助力车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马山组地段转弯时,遇被告吴郭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范英燕受伤。原告范英燕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6日,范英燕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疗,门诊病历记载:左下肢外伤20天,左膝活动受限……神经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8月31日,原告前往南京市六合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病历记载:药疹、接触性皮炎……。2013年2月2日,范英燕前往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半年前左侧小腿外伤,后遗局部肿胀、麻木、清冷无力,肌电图提示多发性周围性神经病。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据送检鉴定资料,被鉴定人范英燕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腓肠肌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外围神经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药疹、接触性皮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范英燕左下肢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范英燕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吴郭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郭平垫付了医疗费5527(小数点已略去),交通费1742元,合计7269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范英燕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7778元(小数点已略去);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750元(75元/天,9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90天及本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5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8612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48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3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487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即被告提供交通费交通收条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住宿费原告主张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摄影费原告主张550元,因此项费用与本起事故并直接关联性,故本院��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范英燕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42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范英燕驾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能确认后方安全情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郭平驾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肇事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郭平应赔偿原告范英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合计29389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1103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郭平负担50%即5519元,合计��郭平应赔偿范英燕34908元,事故发生后吴郭平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7269元,其还应赔偿27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英燕人民币27639元;二、驳回原告范英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郭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郭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见习助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 丁 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