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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丛香与胡传明、宋桂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丛香,胡传明,宋桂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钱丛香。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胡传明。被告:宋桂兴。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丛香与被告胡传明、宋桂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丛香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丛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钱丛香承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