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雄与崔云军、王凤英、单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崔云军,王凤英,单刚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876号原告王雄,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司机。被告崔云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王凤英,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系被告崔云军之妻。被告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原告王雄与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单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与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刚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单刚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崔云军、王凤英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单刚照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单刚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雄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云军、王凤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单刚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崔云军、王凤英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所借款项用来投资煤矿,现在煤矿不景气,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单刚照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对原告王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崔云军、王凤英无异议,被告单刚照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单刚照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崔云军、王凤英索要本息,于2013年农历正月要求被告单刚照承担保证责任,三人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崔云军、王凤英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王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并写明借款日期,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诉讼中原告王雄主张月利率按2.2%计算,因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60%÷12×4=1.87%,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2.2%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其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7%计算。被告单刚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告崔云军、王凤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可见其担保意愿明确,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二借款人索要借款本息,于2013年正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单刚照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对于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单刚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崔云军、王凤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云军、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单刚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单刚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崔云军、王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崔云军、王凤英负担,被告单刚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