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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6200-0)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下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权信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迎鸾、于莽,被告权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和被告权信担保公司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贷款担保本金总余额不超过4500万元,由原告代为统一收取保证金并监管保证金账户,且在被告出现符合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扣收保证金情况下,由原告代为扣收与逾期债务金额相当的保证金等。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96258681087,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作为质押标的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南京巨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巨热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巨热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542万元的短期贷款,可循环使用,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巨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权信担保公司、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创典公司)、陈鲸生、王静静、朱永平、杜修雯为巨热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且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巨热公司没有按时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所借的款项以及利息予以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借款人巨热公司及被告权信担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巨热公司截止2013年6月1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1069767.57元、利息59761.41元及罚息598.48元,以及从2013年6月20日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账号为496258681087保证金账户的现存款559万元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1000元。被告权信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请求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江苏分行、合同甲方)和被告权信担保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发放公司贷款,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就甲方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本金总金额不超过4500万元(其中存量3000万元,新增1500万元),双方在此合作有效期内甲方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合作参与行,就本行发放的公司贷款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作参与行自动成为本协议中的甲方,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己签署的编号为BZJZY2012-434的《保证金质押协议》适用于各合作参与行,不再另行签署该协议,但由甲方代为统一收取保证金并监管保证金账户,且在乙方出现符合《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扣收保证金情况下,由甲方代为扣收与逾期主债务金额相当的保证金,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约定交存保证金;协议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到2013年2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权信担保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中行江苏分行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496258681087,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作为质押标的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甲方须每笔按不低于担保业务金额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主债权的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现保证金账户余额为559万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中行江苏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与借款人巨热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巨热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为542万元的短期贷款,可循环使用,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7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巨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协议作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5.656%,违约罚息以双方约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为巨热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创典公司、陈鲸生、王静静、朱永平、杜修雯为巨热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且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巨热公司没有按时在2013年3月20日前将所借的款项以及利息予以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借款人巨热公司及被告权信担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均无结果。截止2013年6月19日巨热公司欠借款本金1069767.57元、利息59761.41元及罚息598.48元。另经查,原告在本案中共支付律师费3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保证金金额确认书、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工商资料、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巨热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原告与创典公司、陈鲸生、王静静、朱永平、杜修雯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无形式上瑕疵,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权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江苏分行订立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适用于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这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权信担保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律师费以及对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信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借款人巨热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创典公司、陈鲸生、王静静、朱永平、杜修雯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代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1069767.57元、利息59761.41元及罚息598.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对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496258681087保证金账户的存款5590000元在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7214元,由被告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