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旭荣与虞志远、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荣,虞志远,李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何旭荣。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锁鸿,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志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6********。被告:李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旭荣为与被告虞志远、李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旭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志远、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在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需两被告共同归还的贷款(此笔贷款是虞志远和其妻子共同还款的,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贷款人虞志远于2011年11月22日用向原告借到的60万元归还),约定三天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68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11月25日算至2013年6月25日)并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志远、李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虞志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旭荣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三天归还”。次日,原告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志远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志远、李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志远、李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旭荣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虞志远、李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