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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程学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东,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7年原告程学东系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程学东系冀B×××××货车的所有人。2004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为冀B×××××号货车投保了2004年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投保的险种为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2万元限额(不足额)投保的车损险,附加险为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05年10月22日19时许,刘胜祥雇佣的司机孟凡科驾驶冀B×××××号大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的李志超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后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程学东雇佣的司机董景军驾驶的冀B×××××号小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C×××××号小轿车驾驶员李志超受伤,乘车人杨静、王洪义受伤,刘志伟死亡,冀B×××××司机董景军(持有效证件准驾车型为B型)受伤,乘车人刘玉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志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凡科、董景军均因:“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进、杨静、王洪义、刘志伟、刘玉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杨静、王洪义、李志超,死者刘志伟的亲属将原告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判决,确定原告程学东雇佣的司机董景军负此事故15%的责任。赔偿杨静医疗费42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评定费210元、误工费6653.90元、护理费1214.40元、残疾赔偿金25499.6元,合计38541.34元的15%,即5781.20元,并负担诉讼费553元;赔偿王洪义医疗费24839.82元、复印病历费20元、伤残评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人员护理费3187.80元、误工费13194.0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8元、内固定手术费1000元,合计171294.71元的15%,即25694.20元;赔偿王洪义精神抚慰金1200元,并负担诉讼费1490元;赔偿李志超医疗费5319.94元、伤残评定费210元、挂号及诊查费8元、车辆损失费865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407.83元、护理费251.42元、残疾赔偿金6964元、复印病历费5.25元、合计24606.44元的15%,即3690.97元,并负担诉讼费346元;赔偿刘志伟家属祁娜、刘桐、刘佩轩、韩玉良死亡赔偿金182140元、丧葬费7353.50元、被抚养人刘桐生活费56950元、医疗费2127.50元(其中含出诊费40元,心电图9元,救护车费77.5元,死亡表1元、停尸费、抬尸费、验尸费1600元,穿衣费400元),合计248571元的15%,即37285.65元,赔偿祁娜、刘桐、刘佩轩、韩玉良精神抚慰金22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995元。上述共计80286.02元,原告程学东已付清。原告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向被告进行了理赔。因此事故,原告程学东开支施救费1000元,原告程学东的车辆经唐山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委员会鉴定损失为30640元,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形成诉讼。再查明,原告程学东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检合格,所雇佣的司机董景军系合法驾驶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学东系冀B×××××小货车的所有人,其亦为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的业主,其以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为被保险人,为冀B×××××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程学东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事故原告发生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印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赔偿计划计算书的纸张四面,在该四页纸张的正面印有不同案外人的赔偿信息,背面书写了原告损失计算情况,且案外人赔偿信息的时间均为2012年,原告称此为被告为原告理赔偿时的计算损失的纸张,证明其一直在主张理赔事宜,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后,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理赔更客观,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学东赔偿受害人杨静、王洪义损失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对受害人杨静、王洪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王洪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就受害人刘志伟的赔偿中,停尸费、穿衣费、抬尸费、验尸费共计20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但在刘志伟亲属祁娜等起诉原告的诉讼中,因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支持了上述费用,该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负担,应在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0286.02元中予以扣除,即78286.02元,故本院对原告就三者的责任保险及因此事故与三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的诉请共计为76836.02元予以支持。原告程学东所有的冀B×××××货车,在200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部门验损,其车损为34440元,而在投保时其投保限额为2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因无法确定原告投保时其车辆的价值,致使无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的数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34440元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案暂不涉及,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保险2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请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学东第三者保险金人民币76836.02元、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7836.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程学东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学东系冀B×××××小货车的所有人,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的业主,其以唐山市路南程运塑料制品厂为被保险人为冀B×××××小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程学东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程学东及时报险,而且相关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