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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尹丽波、尹丽微与王凤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波,尹丽微,王凤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尹丽波,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中学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尹丽微,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八中教师,住吉林市船营区。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华,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维国,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桓,该区政府法制办职员。原告尹丽波、尹丽微诉被告王凤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波、尹丽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波、尹丽微诉称:2013年1月30日上午,我们的母亲王桂珍在自家阳台清理窗外积冰时,被楼上突然脱落的积冰砸中跌下阳台,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侦查后发现,砸落王桂珍的积冰是由于住在该楼1单元7层13号的被告王凤华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年久失修漏水导致。在积冰形成初始,由于该小区房屋产权不明晰,也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原告及其亲属、单元楼长、邻居多次寻求公共管理职能部门(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对危险进行排除,但该职能部门未及时排除危险也未就危险隐患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导致我母亲被积冰砸中,不治身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凤华、吉林市龙潭区政府承担按份责任,分别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赔偿原告尹丽波、尹丽微医疗费9,062.95元;丧葬费18,605.00元;交通费1,500.00元;死亡补偿费284,745.12元;误工费1,918.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5,83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要求政府承担责任,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现在的法律关系。我单位不是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我单位对于此事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凤华辩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楼上的冰是自然形成的,不是被告王凤华造成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吉化总医院死亡小结、吉林守望都市栏目新闻视频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脑干衰竭)及抢救过程。并证明受害人是因外伤导致伤情过重死亡。同时证明消防人员是可以除冰的。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吉林市房屋登记薄(王凤华),证明被告王凤华所有房屋位置和产权登记,及自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位置。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房屋产权证、登记薄(尹丽波),证明受害人所在的房屋位置和产权登记,该房屋与被告房屋均为无籍房确权后得来,该房2004年1月建成。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建筑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5、完税凭证两份(尹丽波),证明受害人所住房屋为2011年补交的契税,在此之前为无籍房,由政府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该小区政府具有管理义务。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与被告王凤华所住房屋为无籍房确权,但被告龙潭区政府尚未完成移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该小区政府具有管理义务。7、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具),证明2010年该笔资金由吉林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直接收取,没有物业管理公司,更加证明该小区为弃管小区,由龙潭区人民政府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该小区政府具有管理义务。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潭区政府四部门联合调查积冰砸人事件的调查录像及关于该调查经过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死亡的过程及原因。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9、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鹏程小区为弃管小区,该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并证明在危险发生前社区及街道已经将危险隐患上报致龙潭区人民政府。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已上告区政府。10、吉林市江城晚报记者跟踪报道两份,证明该事件发生的全部经过,并就该小区管理和该危险的发生及发展全面说明,尤其可以证明小区的管理者龙潭区政府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采访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11、照片一组(2013年1月31日),证明积冰情况及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情况。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12、照片一组(2013年2月5日),证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在事发后派铲车及卡车清理积冰的现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对照片的来源有异议,当中的人我也不认识。13、医疗票据、受害人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丧葬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治疗费用9,062.95元及丧葬费18,605.00元(丧葬礼仪11,205.00元、殡仪馆服务1,200.00元、鲜花150.00元、冷藏4**.00元、火化费1,620.00、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饭费3,980.00元)。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14、证明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尹丽波、尹丽微身份证明及王桂珍离婚情况,尹丽微、尹丽波是王桂珍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15、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道办事处及龙潭区湘潭街道松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太阳能漏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湘潭街道、湘潭街道松江社区、土城子派出所及太阳能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对漏水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排查,最终确定为该楼一单元7层13号住户王凤华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年久失修漏水形成大量积冰,致使积冰坠落砸伤受害人坠楼身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16、证人马淑芬的证言,证明其是3号楼4单元5楼的住户,和原告家正好是直角,2013年1月30日11点多,其站在自家大厅的窗前,看见死者当时拿了一个拖布捅她家窗外的冰,冰在阳台的下面,左边的身体侧着,头探出去了,但是身体没有出去,这个时候死者楼上的冰就掉下来了,砸到了死者的上身和头部,死者随着冰就掉下来了,当时其爱人是第一个下楼的。17、证人王桂清的证言,证明其是鹏程小区3号楼2单元长,其家是在死者的楼上,入冬以来我们楼上的水一直在流淌,所以时间一长就结冰了,2013年1月7日-11日我打电话求助过110,当天下午土城子派出所来了两个人用我的拐杖简单的帮我处理了一下冰,但是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当天晚上我家从阳台就进来水了,我12日白天打的市长热线,当时接电话的人说会处理,1月21日龙潭区政府应急办姓于的男同志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来给我处理这个事,结果第二天也没来也没有信了,结果水还是一直淌,我一直是用盆接。死者出事的当天下午我又给龙潭区政府打电话但是始终没有人接,第二天仍是如此,我去龙潭区政府了,当时信访办的主任接待的我,我反映了情况,他让我去街道和派出所立案,但是只是取了我的笔录,也没有处理。我当天下午又给市长热线打的电话,他让我走法律程序。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后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该由2人以上证明一件事。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1、12、14、15,由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殡仪一条龙规范订单不是正规票据,因此对该殡仪一条龙规范订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6,由于证人马淑芬亲眼目睹王桂珍发生事故的全过程,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马淑芬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由于证人王桂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有效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王桂清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死者王桂珍系原告的母亲,王桂珍居住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3楼20号。2013年冬,该小区3号楼2单元自顶楼开始形成积冰,并一直延续到死者王桂珍家,该积冰自顶楼至王桂珍家形成了一面冰瀑。2013年1月30日上午,王桂珍在家中阳台清理冰瀑中自家窗外所对应的一面积冰时,被楼上突然脱落的积冰砸中跌下阳台,后送入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日死亡,花费医疗费9,062.95元。2013年2月4日16时许,龙潭区湘潭街道办事处、龙潭区湘潭街道松江社区、土城子派出所、龙潭区住建局房屋安全监察大队及太阳能热水器专业技术人员到龙潭区鹏程小区3号楼通过来点断电反复两次试验的方式进行排查,最终确认王桂珍家楼上形成的冰瀑是由于该小区3号楼1单元7层1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王凤华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所致。另查明,死者王桂珍的继承人为原告尹丽波、尹丽微及死者王桂珍的母亲刘玉杰。刘玉杰于2013年3月28日声明放弃对死者王桂珍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桂珍的死亡系由于其在清理被告王凤华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而形成的积冰时被积冰砸中而坠楼身亡。该太阳能热水器搁置于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3号楼顶楼,系被告王凤华所有。被告王凤华作为该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对楼顶的搁置物具有管理的义务。而由于被告王凤华对其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疏于管理,以至该太阳能热水器年久失修漏水而形成积冰,并产生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王凤华对造成王桂珍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责任。同时,死者王桂珍在清理积冰时,应当预见其清理自楼顶至楼下形成的一大面冰瀑中其自家所对应的其中一块积冰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并应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死者王桂珍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下清理具有如此危险性及安全隐患的积冰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失。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由被告王凤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的管理人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是该小区的管理人,且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吉林市龙潭区政府下属部门为该小区的管理人且对该小区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办未尽到排除险情的管理职责的主张,由于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尹丽波、尹丽微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9,062.95元;丧葬费17,098.50元;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死亡赔偿金284,745.12元(17,796.57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桂珍的死亡给两名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918.3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王桂珍的死亡受到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21,206.57元,由于被告王凤华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王凤华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844.6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丽波、尹丽微赔偿款共计224,844.60元。二、驳回原告尹丽波、尹丽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00元,由原告尹丽波、尹丽微承担3,462.00元,被告王凤华承担4,0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