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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谌某。因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至5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及黄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临安市道、江苏省无锡市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插片开锁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纪某某、照相机、黄某戒指等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75元;被告人黄某乙、谌××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5元。分别是:1、2013年3月23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经预谋,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道锦溪街6号2单元604室被害人褚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纪某某1个,后将窃得的现金人民币平分,纪某某由谌××持有,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4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南街道锦南新村5幢501室被害人姜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401元的佳能相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194元的24k黄某戒指1只。相机由谌某持有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戒指由被告人黄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3、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江苏省无锡市翠园新村82号502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资料不全不予估价)。电脑销赃得款1200元。4、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在江苏省无锡市××新村××室,窃得被害人尤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和华某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在江苏省××新村××号××室,窃得被害人祁某的lg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上述手机被丢弃,3台电脑销赃得款2800元,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丙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在江苏省××柴××新村××室,窃得被害人江某的华某笔记本电脑1台(资料不全不予估价)。该电脑被他人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谌某处追回赃款1417.5元,现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江某某、尤某、祁某、褚某、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及证人黄某丙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均系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黄某乙、谌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17.5元,发还被害人褚某某1217.5元、被害人姜某2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谌某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相关被害人。五、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技术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