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张会海、赵立芳、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张会海,赵立芳,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41号。负责人刘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化丽,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上高分理处主任,住泰安市。被告张会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立芳,女,195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会海之妻,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会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蒋荣兰,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会岱之妻,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善宝,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庆兰,女,195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善宝之妻,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化丽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海、张会岱、王善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会海,担保人为张会岱、王善宝。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由三人签署《联保承诺书》,互为担保,并承诺“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立芳、蒋荣兰、王庆兰为共同还款人也在《联保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偿还借款本金14739.73元、支付利息3286.04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支付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签订《联保承诺书》一份,约定:张会海、张会岱、王善宝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贵行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农行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各联保小组成员互相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被告张会海及其配偶赵立芳、被告张会岱及配偶蒋荣兰、被告王善宝及其配偶王庆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会海、张会岱、王善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会海因购买苗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会海的账户;被告张会海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张会岱、王善宝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会海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元。后因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实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截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9.73元、利息3286.04元。另查明,被告张会海、赵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善宝、王庆兰系夫妻关系。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张会海、张会岱、王善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实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截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9.73元、利息3286.04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海、赵立芳偿还借款本金14739.73元、利息3286.04元(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二者相加后的利率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支付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4739.73元,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后再上浮百分之五十予以计算。根据《联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海、赵立芳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海、赵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4739.73元、利息3286.04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张会海、赵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利息及罚息(本金14739.73元,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后再上浮百分之五十予以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会岱、蒋荣兰、王善宝、王庆兰对被告张会海、赵立芳所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代理审判员 冯栋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