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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施学军、王玉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施学军,王玉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吴建国,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学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玉岩,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继先,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旭东,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施学军、王玉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施学军、王玉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先,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施学军驾驶冀B13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安城三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学军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362.66元。被告王玉岩所有的冀B13B**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学军、王玉岩连带赔偿。被告施学军辩称: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另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王玉岩辩称:其与被告施学军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所有,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施学军驾驶冀B13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平安城三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建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学军与原告吴建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住院共计22天,开支医疗费16933.6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丽娜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施学军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查,冀B13B**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玉岩,该车系家庭所有,被告施学军与被告王玉岩系夫妻关系。冀B13B**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吴建国之伤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7元。遵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元.2、遵化市裕顺兴矿山配件厂误工证明、工资表原件各1份,证明吴建国于2009年3月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10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社会服务业标准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施学军、王玉岩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建国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93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误工时间,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裕顺兴矿山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工资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40.5元(150天,100.2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7.52元(22天,37.1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5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建国损失:医疗费1693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5040.5元、护理费817.52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33866.68元。冀B13B**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施学军赔偿50%。被告施学军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在抵顶其应赔款项后退还给被告施学军。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建国损失33866.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国损失25858.0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15858.02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008.66元,由被告施学军赔偿50%,计4004.33元。被告施学军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吴建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施学军3995.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195元,由被告施学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