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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1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在滦县响堂镇蔡营村齐某家玩牌时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用拳头、巴掌殴打对方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是李某丙先打的我,我的伤也不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在滦县响堂镇蔡营村齐某家玩牌时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用拳头、巴掌殴打对方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本案双方已自愿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王某乙、蔡某等人证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响堂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343号法医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般责任,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