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马xx(曾用名马xx),女,汉族,19xx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乡xx村*组。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同原告.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xx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务正业,为此原告多次劝说,换来的是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09年被告未告知任何人外出至今未归,二人也再无没有联络。原告认为二人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庭证人,证明婚姻形成过程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的事实;医院体检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马xx患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疾病。被告李xx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xx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二人为此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地化解,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认为二人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被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经原告同意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告陈述及被告母亲与本院的谈话,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同时被告父母要求替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三、出庭证人,证明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医院体检材料,证明了原告患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婚后被告过度沉迷网络游戏,不尽其家庭责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出现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原告患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疾病,尚未治愈,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也愿意替被告抚养孩子,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和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为宜,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将共同财产其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孩子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原告马xx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秦武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