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亚萍诉被告李萍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萍,李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董亚萍,女,192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芳、严明慧,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萍诉被告李萍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严明慧,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萍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其生前系离休干部,每月工资收入约12000元。被告李萍系王某某生前雇佣的保姆,照顾王某某的生活起居,自2005年起,被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暧昧关系,被告与其丈夫已离婚,王某某也曾两次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的介入不仅导致原告夫妻关系的恶化,而且,其利用与王某某的关系,侵占了在王某某处的本应属于原告夫妻共同的财产,具体明细为:1、王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计人民币280100元;2、2006年8月3日,王某某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两人又于2009年1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获取房款210000元,王某某应享有此款中一半的权利,即105000元;3、2010年1月14日,王某某销售南京市白下区棉鞋营XX号X幢XXX室房屋,获取房款320000元,此款也应有原告一半的份额。上述合计705100元,此款应为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享有一半的份额,即352550元,此款被被告控制和侵占,故要求其返还。被告李萍辩称:1、本案中起诉状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而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有三位,违反法律规定,其委托应无效,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不属实,虽然王某某的工资收入较高,也曾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但双方在2006年12月24日对该房屋的份额作了变更,被告对王某某支付了对价70000元。至于销售南京市白下区棉鞋营XX号X幢XXX室房屋,王某某获取了房款320000元,但被告没有侵占该款。理由是王某某本人生前能够行走,思维正常,性格倔强,为人做事也很强势,其个人财产均由其本人掌管,财产使用、开支也是其独立行使,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和干涉。被告在其生活中有时受王某某的委托,帮其接受和完成一些具体事务,但仅是受其委托代理王某某处理一些事务,而且事后均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给了王某某,因此,被告无侵占王某某财产的事实。而且,王某某平时的消费开支较高,其平时非常依赖保健品的调养,此项开支占了很大比例。王某某每年外出旅游两次,也开支了一定费用。另,王某某每年都资助其亲戚朋友,加上支付被告报酬和参加一定娱乐活动,也用去了其一定的工资收入。综上,原告仅以王某某有一定收入来源,而不视其存在大额的消费开支事实,在没有证据佐证下,凭其主观意断,认定被告侵占了王某某上述财产,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亚萍与王某某系夫妻,王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死亡。自2004年起至王某某死亡,一直雇佣被告李萍照顾其生活起居。2008年10月,王某某从南京市内搬至南京市六合区居住生活,王某某生前系离休干部,自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工资收入合计人民币280100元。王某某生前依赖保健品的调养,购买和消费了大量价格较高的保健品,其每年均外出旅游两次,并用其收入资助亲戚朋友。2006年8月3日,王某某与被告李萍共同购买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XX号X幢XXX室房屋一套,当时,购房款为15.8万元(含各项税费),同年12月24日,两人对该房屋共有性质重新进行了变更,由原来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王某某占1%份额,李萍享有99%的份额。2009年1月4日,双方将该房屋出售,获取房款21万元。庭审中,李萍申请证人王某(系王某某长子)出庭证明,变更房屋份额时,李萍当其面给付王某某房款7万元。并证明其父亲王某某生前的消费开支项目及水平。2010年1月14日,王某某将南京市白下区棉鞋营XX号X幢XXX室房屋出售他人,获取房款320000元,其中21万元系王某某本人收取,并出具了收条,另11万元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李萍收到该本票后,向购房人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本人的工资卡,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和李萍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董亚萍在本起诉讼前出具了两份委托书,但其委托王明的委托事项应为代表其本人在诉讼中与委托的代理律师交接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而非出庭参加诉讼,并且,董亚萍在诉讼中写给本院的书信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其认可起诉状上王明代其的签名。董亚萍与王某某系夫妻,其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此处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管理、保管的私人财产非法占为已有,侵占的客体为私人合法的财产,其主体是保管、管理他人财产的单位或个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故意。权利人主张返还,应当负有证明其合法财产被他人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本案中,董亚萍的丈夫王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工资卡载明的工资收入确有280100元,以及王某某出售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棉鞋营XX号X幢XXX室房屋,获取了房款320000元,庭审中,李萍否认有侵占行为后,董亚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李萍处,被李萍侵占,即董亚萍仅证明了王某某在此期间有上述财产收入,但没有举证证明财产被李萍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王某某与李萍共同购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XX号X幢XXX室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让,得到售房款210000元。对此款如何认定,由于王某某与李萍在2006年12月24日对该房屋共有性质重新进行了变更,由原来两人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王某某占1%份额,李萍享有99%的份额。变更时,李萍对王某某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即给付王某某70000万元,虽然王某某收到此款未出具收条,但其长子王某证明,李萍给付此款时,其在场,并帮其父亲王某某清点了房款。王某的证词不仅证明了李萍就该房屋变更对王某某予以了补偿,而且还证明王某某在世时的生活开支,其证言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但其证词内容与其是王某某子女的身份相符合,也符合生活常识,即公民个人的生活习惯或内容,一般只有与其较近的人知晓和清楚,因此,本院对其证词的效力予以认定。而且,王某某和李萍变更该房屋的份额,以及之后转让该房屋,均发生在王某某生前,现董亚萍在王某某死后主张李萍在该房屋上存在侵权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董亚萍要求李萍返还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4元,由董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