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华与被告杨鹤来、王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王春才,杨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罗华,女,汉族,南京XX印刷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才,男,汉族。被告杨鹤来,男,汉族。原告罗华与被告王春才、杨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才、杨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诉称,200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王春才共计向原告借款1657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春才只归还了少部分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杨鹤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王春才欠罗华钱当中有我杨鹤来帮助归还叁拾万元,归还时间于2011年4月9日下午5点钟之前,在未还款之前每天还罗华款壹仟伍佰元,由我负责督促归还,上述承诺如果不兑现,由罗华拿措施,本人一定按承诺内容办事。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杨鹤来并未帮助被告王春才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才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杨鹤来未到庭答辩,但提出杨鹤来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书写的承诺书,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王春才向原告罗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王春財2009.8.31证明人:粟广阔2009.8.31”。当日,原告罗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从其本人账户汇款10万元给被告王春才。同日,原告罗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女儿周凤娟的账户汇款5万元给被告王春才。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春才再次向原告罗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王春財2009.9.7证明人:粟广阔”。当日,原告罗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款15万元给被告王春才。2011年4月2日,被告杨鹤来向原告罗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王春才欠罗华钱当中有我杨鹤来帮助归还叁拾万元。归还时间於2011年4月9日下午5点钟之前;在未还款之前每天还罗华款壹仟伍佰元,由我负责督促归还。上述承诺如果不兑现,由罗华拿措施。本人一定按承诺内容办事。承诺人杨鹤来2011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户籍资料复印件、证人周凤娟的书面说明、被告杨鹤来书写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春才向原告罗华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春才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春才、杨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被告杨鹤来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陈述“王春才欠罗华钱当中有我杨鹤来帮助归还叁拾万元”,该陈述应当认定为被告杨鹤来自愿加入到被告王春才与原告罗华原存的30万元债务关系中,与被告王春才共同承担该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杨鹤来关于其为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罗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才、杨鹤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华连带偿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春才、杨鹤来负担(原告罗华已预交,被告王春才、杨鹤来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华案件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