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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严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严丽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巧黎,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是原告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懿欧,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是原告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严丽云,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丽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伍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6日重新立案后,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台、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租赁了原告五里牌店的门面。合同约定:如遇原告卖场置换或整改,被告应无条件配合服从安排。2008年12月,原告整体搬离五里牌店并要求被告配合调整,但被告在其他供应商都已搬离的情况下仍想方设法拖延拒不配合,在原告多次催告后,2009年4月方才搬离,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于2009年3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交付租赁物,租赁合同的第12条第3款约定,租赁物的返还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与岳阳机床厂等约定的租赁时间期限至2010年8月29日止。根据(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岳阳机床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将场地交付给原告,是在合理期限内,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季度租金为34500元,同时约定了遇调整等事由,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证据二、原告与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机床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五里牌店季度租金为40万元。证据三、原告供应商商品清退函,拟证明原告通知了被告撤场时间,并明确约定自收函日起15日内处理清算事宜。证据四、《关于万年青大药房场地及钥匙移交的说明》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才交还租赁场地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五、和解协议书及(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支付租金40万元系被告造成,并被迫放弃可得利益20.668万元。证据六、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岳阳机床厂40万元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从清退函的内容来看,是针对心连心的供应商而言的,而被告不是供应商;2、清退函是临时通知,让被告做好财务交接,并不是让被告撤离,被告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库存是被告自己保管,并不是原告的柜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租赁物的返还为3个月,被告不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原告与他人为履行解除租赁的判决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无异议,理由是这是原告向他人交付的租金,是原告应该给他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者。证据三、《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租赁物返还时间为3个月。证据四、原告商品供应清退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五、场地移交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将租赁场地及钥匙移交原告。证据六、本院(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约定的期限3个月是合同正常终止的情况下,特殊情况下适用无条件服从原告的安排。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1、该清退函被告只是同意解除合同,并未同意15天同意退场;2、原告发函的内容只是要求被告15天内处理退货清算事宜,原告采购中心商品主管易栋也注明请财务核清供应商往来,并没有通知被告15天内退场。证据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的返还时间为3个月,而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是2009年2月28日,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退场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五和证据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是:1、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判决,原告已经胜诉,判决结果是案外人岳阳机床厂应向原告付款206680元,原告自愿放弃应得的206680元并还向案外人岳阳机床厂支付40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2、即使《和解协议》是真实的,此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应在2009年7月13日前将原租赁场地交付给案外人岳阳机床厂,本案被告在2009年4月7日就已经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并不影响原告的交付,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提交的六份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在分析原告证据时已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机床厂(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岳阳市五里牌宏地大厦负一楼、一、二、三楼,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2008年6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五里牌店负一楼一半面积约628平方米的场地及基本的配套设施,开始经营万年青大药房。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补签《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转租原告的的场地(位置及面积如前所述)及基本的配套设施,用于经营万年青大药房;2、季度租金为34500元;3、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4、租赁物的返还时间为3个月;5、如遇卖场置换或整改,承租方严丽云(被告)无条件配合服从安排,该调整的调整,该退场的退场置换。2009年2月28日,原告的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心连心超市供应商商品清退函》,原告告知被告,因产品本身及地区消费习惯和消费需求等方面的原因,导致销售状况较差,产品滞销情况严重,原告决定停止被告系列产品的销售。请被告收到本函后的15日内,处理退货清算事宜。原告采购中心商品主管易栋在清退函下方签注:“因五里牌店卖场与甲方合同到期,请财务核清供应商往来”。被告在清退确认处签注:“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4月7日上午10时,被告将租赁场地彻底清场后与钥匙一起交还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原告曾经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机床厂等4被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机床厂与本案原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方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退还本案原告押金。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一、解除《租赁合同书》;二、岳阳市宏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经济损失7.002万元、违约金12万元并返还押金12万元;三、湖南省岳阳机床厂支付本案原告经济损失4.668万元、违约金8万元并返还押金8万元。2009年7月6日,本案原告与湖南省岳阳机床厂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本案原告与湖南省岳阳机床厂解除租赁合同;2、本案原告向湖南省岳阳机床厂付清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场地租金40万元;3、本案原告在2009年7月13日前将原租赁场地交付给湖南省岳阳机床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退出租赁场地是否违约(超期)。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租赁物的返还时间为3个月。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租赁期限未届满时以商品清退函的方式通知被告退场,已含有解除《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签字确认同意解除合同。此时,《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而清退函的内容是要求被告15日内处理退货清算事宜,原告方人员易栋的签注是请财务核清供应商往来。并没有对被告腾空交付场地的期限作出变更,那么仍然应该适用3个月的约定。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即已交还租赁场地,并没有超过期限,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如遇置换式整改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安排,该退场的退场置换”,但是这里所称的“无条件”应该理解为被告不能以“合同未到期”、“要求赔偿装修”等理由拒绝退场,而不是立即(不给准备时间)退场,此条并未对退场期限作出变更,就应该遵守前述“租赁物的返还时间为3个月”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不成立。焦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万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在庭审时询问原告,诉称的16万元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称由3部分组成:1、原告向岳阳机床厂支付了40万元租金;2、原告放弃了在(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中应得的20.668万元;3、被告超期占用场地费34500元。(这3项数据之和并不是16万元)下面一一分析。本院在分析原告的证据时已经阐述:1、本案原告在与岳阳机床厂的诉讼中已经胜诉,没有任何损失,后来是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应得利益并反而向岳阳机床厂支付款项,这是本案原告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如果有损失也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2、本案被告在2009年4月7日向本案原告交付场地,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岳阳机床厂交付场地,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院在分析焦点一时已经阐述,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退出场地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不需要承担原告诉称的“超期占用场地费”。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已于2009年2月28日协议解除。被告于2009年4月7日退出租赁场地没有超过约定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4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胡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