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赵梅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赵梅艳。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董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学光驾驶鲁Y×××××号轿车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岛路路口处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林与李学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只给部分理赔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646.65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有李学光所驾驶的鲁Y×××××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我公司对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不予理赔,且我公司已将赔偿款33368.65元支付给车主赵梅艳,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赵梅艳、车辆号牌号码鲁B×××××、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车辆初次购置时间2011年4月、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2011年11月4日,董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团岛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学光驾驶鲁Y×××××号轿车沿莱西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岛路路口处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林与李学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损失为68846.65元。花鉴定费1800元。该车辆损失经被告鉴定损失为68846.65元。事后,被告已经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368.65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抄单、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经本院审核,被告的车辆损失为68846.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0646.65元。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赔偿33368.65元,尚有37278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赔偿50%,其余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其次,即使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如果按该条款的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同时,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梅艳保险金37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负担732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林审判员 倪鲁静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