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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陈永秀与被上诉人商天力、覃帮莲和一审被告黄锡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秀,商天力,覃帮莲,黄锡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秀。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委托代理人:莫国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天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帮莲。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昕蔚。一审被告:黄锡坚。委托代理人:陆忍。委托代理人:莫滨华。上诉人陈永秀因与被上诉人商天力、覃帮莲和一审被告黄锡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和莫国炜、被上诉人商天力和覃帮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昕蔚、一审被告黄锡坚的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天力与覃帮莲结婚后,于197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商大勇、于1977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商冬华,于1979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商宏钦。商冬华已死亡,于2003年5月2日注销户口。2011年8月7日,陈永秀作为甲方与黄锡坚(以“黄锡轩”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陈永秀委托黄锡坚在原来居住的房屋顶上再加一层;所建房屋层高内空净高不得少于3米,面积按实有面积为准,天花板厚度不少于10公分;甲方补贴1000元作为机械租用费,其余人工费由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负责修复;乙方必须注意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者,则由乙方负全责;每平方米建筑工钱为115元;工资支付办法倒制天面完毕即付全部工资80%,全部批灰完工后1-2天内结清全部工资。受害人商宏钦加入为陈永秀建造房屋的施工队伍工作。2011年9月1日中午,受害人在午餐时喝了散装白酒。午餐后半小时约14时许,施工队伍继续工作。受害人在陈永秀房屋二楼楼顶(距离地面约六米高),从事用水泥倒制二楼天花板(亦可称之为三楼地板)的工作。近14时30分,受害人在将斗车准备挂在车钩上放到地面时,从工作地点坠落一楼地面。陈永秀拨打110电话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在14时30分接警后,派出警官二人,14:35分到达现场处置。“120”急救车也到达现场。经医生察看,宣布受害人死亡。覃帮莲也被通知到达现场。经警官联系法医现场勘验,排除他杀,认定系事故死亡。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警官对受害人的工友黄阳、黄洪渭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受害人的工友黄洪渭在接受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警官询问时称:“受害人中午吃饭时喝了很多酒才开工……我见他很迷糊,有些醉酒的样子……走路也不正常”。2011年9月2日,南宁公安局江南分局向原告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记载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1年9月1日,死亡的原因是“高坠”。受害人商宏钦死亡时未婚,无配偶及子女。2011年9月2日11时30分,黄锡坚交给商天力4000元,商天力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安置费”4000元。2011年9月22日,商天力、覃帮莲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在南宁市殡仪馆支出2405元。黄锡坚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受害人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陈永秀、黄锡坚没有举证证明在施工现场有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另查明:2011年度(2010年统计数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城镇居民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49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21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预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变更,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亦不影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先予叙明。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因受害人商宏钦已死亡,赔偿权利人应包括受害人之配偶、父母和子女。受害人未结婚及无子女的,其父亲商天力、其母亲覃帮莲,符合上列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故由商天力、覃帮莲二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建造活动由黄锡坚召集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陈永秀)直接支付,并无证据证明黄锡坚在计算报酬时赚取差价或进行抽成,而是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损害的,由建房人陈永秀承担赔偿责任;黄锡坚不是受害人的雇主,只是与受害人一同劳动的工友,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永秀与黄锡坚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第三条“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者,则由乙方(黄锡坚)负全责”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商天力、覃帮莲没有约束力。商天力、覃帮莲要求陈永秀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所持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永秀所持受害人商宏钦是受雇于黄锡坚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永秀关于由黄锡坚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合,不予采纳。陈永秀及黄锡坚均认为,受害人在工作前喝酒,醉酒后在高空工作,自身存在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商天力、覃帮莲则认为,陈永秀及黄锡坚对受害人饮酒未进行制止,存在过失,不应再追究受害人的过失。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与有过失,法院可依照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分别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侵权损害类型,对雇主(接受劳务者)不再坚持采无过错责任,而应考量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过失的程度,根据审判实务通说,分三个等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参酌商天力、覃帮莲和陈永秀、黄锡坚的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的工友黄阳、黄洪渭接受警方询问时的笔录,受害人在事发当时处于酒后状态,在高空(约六米)从事建筑工作,属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的情形,属于具体的过失,尚达不到重大过错的程度,考量其过失程度、原因力和参与度,且基于劳务关系的性质,受害人自行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50%。而陈永秀没有为建筑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存在重大过失。斟酌受害人的过失、陈永秀的过失,二人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商天力、覃帮莲的损失,按照40%与60%的比例分担,方属合理——即应由商天力、覃帮莲自行负担其损失的40%,应由陈永秀赔偿商天力、覃帮莲的损失的60%。兹就商天力、覃帮莲请求陈永秀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的标准,丧葬费应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商天力、覃帮莲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黄锡坚在2011年9月2日已经向商天力支付4000元“安置费”,未注明是受害人的劳务费,较为接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的性质,应在此项费用中扣除。故此项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为11921元(15921元-4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商宏钦是城镇户籍,此项损失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的且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商天力、覃帮莲主张的此项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商天力、覃帮莲主张覃帮莲由受害人商宏钦赡养,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锡坚认为,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覃帮莲未年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生前也没有实际赡养覃帮莲;且商天力有职业有退休金,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覃帮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覃帮莲须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本案中,覃帮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商天力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商天力与覃帮莲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覃帮莲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现商天力、覃帮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理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与误工费,商天力、覃帮莲主张为处理受害人后事,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支出合计1000元;但并未提交票据作为证据。陈永秀与黄锡坚承认其中的300元为合理支出。查商天力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其办理受害人后事,无误工损失可言;覃帮莲无固定职业,其在事发当日、办理受害人安葬事宜,至少误工3日,可按南宁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182元(22169元/年÷365日×3日)。至于商天力、覃帮莲处理受害人后事,他们心情悲伤,乘坐出租车亦属合理。120元的交通费用足够其支出。综上分析,陈永秀、黄锡坚承认的300元费用,尚属合理,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商天力、覃帮莲主张的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商天力、覃帮莲作为受害人的父母至亲,在受害人死亡后,他们二人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他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商天力、覃帮莲主张的数额为3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亦须考虑:(1)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修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能起到抚慰作用;(2)能否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3)是否能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本案受害人因施工事故死亡陈永秀系过失的心态,侵权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尚不算恶劣;陈永秀有劳动能力、有房屋,亦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商天力、覃帮莲老年丧子,他们的家庭顿失支柱,人间至痛,莫过于此;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为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造成一个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大于一个年度的月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可酌定为30000元,才是适当的和能够抚慰、修复商天力、覃帮莲的精神损害。商天力、覃帮莲主张的此项损失,合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全额支持。根据前文认定的过失相抵及比例,陈永秀应承担60%赔偿责任,故其应向商天力、覃帮莲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7152.6元(11921元×60%);2、死亡赔偿金204768元(341280元×60%);3、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80元(300元×60%);4、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60%)。黄锡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商天力、覃帮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请求分割的,不予分割处理,特予说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商天力、覃帮莲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理据不足,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理据部分,予以驳回。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陈永秀向商天力、覃帮莲赔偿受害人商宏钦的丧葬费人民币7152.6元;二、陈永秀向商天力、覃帮莲赔偿受害人商宏钦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768元;三、陈永秀向商天力、覃帮莲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0元;四、陈永秀向商天力、覃帮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驳回商天力、覃帮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1元,由商天力、覃帮莲自行负担4800元,陈永秀负担4031元。上诉人陈永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房活动由黄锡坚召集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陈永秀)直接支付,并无证据证明黄锡坚在计算报酬时赚取差价或进行抽成,而是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损害的,由陈永秀承担赔偿责任;黄锡坚不是受害人的雇主,而是与受害人一同劳动的工友,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极为错误。l、陈永秀与黄锡坚是建筑房屋的发、承包关系,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8月7日,就承包施工陈永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南乡村十四组14-1号房屋,陈永秀与黄锡坚分别以“业主”(甲方)和“建筑商”(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黄锡坚以建筑商身份,按115元每平方米人工费标准承建陈永秀的房屋;用人工倒制天面,除陈永秀补贴黄锡坚1000元机械租用费外,其余人工费等由乙方(黄锡坚)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乙方(黄锡坚)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者,由乙方负责。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清楚表明陈永秀与黄锡坚的发、承包法律关系,即甲方(陈永秀)相当于建筑工程发包方的地位、乙方(黄锡坚)相当于承包方的地位,黄锡坚取得了工程的施工建造权,怎么组织人马、雇请谁来施工都由他说了算,陈永秀是无需过问、也无权过问,黄锡坚实际上就是民间说的包工头。至于黄锡坚是否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是否履行了组织管理其他工人的施工工作,并不能改变其与陈永秀的法律关系。2、黄锡坚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黄锡坚与陈永秀签订《建房协议书》,取得陈永秀的房屋承包施工权后,雇佣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施工人员施工陈永秀的房屋,黄锡坚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这从以下证据可以证实:①一审证人黄洪杰(系黄锡坚申请出庭作证)明确证实:“在承接工程之前,黄锡坚与证人商量过工钱。平时都是大家一起做工的。黄锡坚负责向房主(陈永秀)领钱,工钱平分。”②2011年9月1日黄阳在接受沙井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问:你们是帮谁做工答:我们是帮一个工头做事,但我不知道工头叫什么名字。问:那栋房的房主的基本情况答:来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房主名字叫陈永秀。”③2011年9月1日黄洪渭在接受沙井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问:你把当时情况说一遍答:今天2011年9月1日9时许,我们十几个人跟搅拌车来到江南区沙井镇南乡村十四组一民房帮人家铺天面。”④2011年9月2日11时30份,黄锡坚支付了商天力、覃帮莲4000元“安置费”。从上述四份证据可以看出,黄锡坚在2011年8月7日与陈永秀签订《建房协议》后,于2011年9月1日正式组织搅拌机等机械,以及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十余民工正式施工,并且,在此之前与民工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协商。在受害人死亡的第二天,黄锡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4000元安置费。黄锡坚的这些法律行为,充分证实其与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施工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直接认定受害人与陈永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有为黄锡坚开脱责任的嫌疑。二、一审法院判决黄锡坚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判令陈永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极不公平的。本案中,陈永秀与黄锡坚均是按照《建房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黄锡坚就一方面否认施工工人是他的雇员;另一方面主张承建的是违规房屋以及他们施工队没有资质,从而推出《建房协议书》无效。甲乙双方都已经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实施了,也早已施工了、工钱也领过了,到了法庭才提出无效之词,无非就是为了推脱应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黄锡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陈永秀承担受害人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有失客观公正。三、即使黄锡坚没有建筑资质,作为雇主他应该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陈永秀只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黄锡坚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与陈永秀之间的建筑房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他是房屋承建人,即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其雇主的法律身份决定他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陈永秀与黄锡坚(雇主)连带承担,并且黄锡坚应该是第一赔偿责任人,陈永秀只是连带赔偿责任人。而就陈永秀与黄锡坚内部关系而言,黄锡坚作为建筑承包商、工头和工程施工具体组织管理者,应该承担对自己的施工队成员规劝、组织、管理不力(如,发现施工队员醉酒了就应该及时停止其上工、安排其休息。)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主文,驳回商天力、覃帮莲对陈永秀的诉讼请求;2、改判黄锡坚对商天力、覃帮莲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商天力、覃帮莲共同答辩称:商天力、覃帮莲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主文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责任分担比例,没有异议。商天力、覃帮莲同意陈永秀的上诉意见,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黄锡坚和陈永秀共同赔偿商天力、覃帮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黄锡坚答辩称:黄锡坚和受害人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在本案建造活动中,黄锡坚只是起到一个牵头和代表的作用,黄锡坚和其他施工人员是共同工作的同工同酬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同时,黄锡坚不存在在计算报酬时赚取差价的事实。施工队是一个松散的合作团体,黄锡坚在该团队里能力比较好,也有声望,大家才会推选他出来与陈永秀商讨建房事宜,报酬是直接由陈永秀支付的,黄锡坚只是统一代领,不能因为黄锡坚签了协议书,就把他当做雇主,这是违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是农民工自发组织的施工队,情况比较特殊,都是推选一个代表人同房主协商,而黄锡坚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帮助,是出于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其身份地位。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对于陈永秀未提出上诉的本案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维持一审的认定。陈永秀以黄锡坚系雇主为由上诉主张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黄锡坚承担,故黄锡坚与受害人商宏钦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陈永秀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雇佣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最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㈠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也就是说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㈡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报酬一般是按劳务付出的时间决定,定期结算和支付。本案中,陈永秀以其与黄锡坚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据主张黄锡坚是承包建房工程的“工头”,故黄锡坚与商宏钦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但是,合同的签订并非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唯一依据,仅凭《建房协议书》尚不足以认定黄锡坚与商宏钦之间系雇佣关系。也就是说,陈永秀主张黄锡坚与商宏钦是雇佣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他们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且黄锡坚按劳务付出的时间定期结算和支付报酬给商宏钦。从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黄锡坚对参加房屋建造活动的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予以控制和监督,并安排施工人员的分工和劳动,也无证据证明黄锡坚在结算报酬时赚取差价或进行抽成,而出庭作证的施工人员证实黄锡坚系作为参与房屋建造活动的施工人员的代表与陈永秀签订《建房协议书》的,也证实黄锡坚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系一同劳动的工友。因此,陈永秀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称黄锡坚与商宏钦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所以,陈永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陈永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