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志光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乐,宋志光,兰荣花,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晓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光。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荣花。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党生。上诉人宋晓乐因房产颁证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宋志光与第三人兰荣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结婚,第三人宋晓乐是双方的长子。1999年1月兰荣花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9-2-7号公有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宋志光与第三人兰荣花在此居住。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第三人兰荣花离家在外租住。2006年9月6日,宋晓乐与兰荣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兰荣花将本案争议房产转让给了宋晓乐,但未将卖房一事告知宋志光,宋志光对此亦不知情。同日,宋晓乐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后,给宋晓乐颁发了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宋晓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宋志光因第三人兰荣花、宋晓乐2006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事,将二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人之间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等。本院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兰荣花与宋晓乐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等。宋晓乐对此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晓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起诉状、户籍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宋晓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邯郸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书的职能。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宋晓乐与兰荣花之间的买卖契约等为宋晓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因而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晓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依据,理应予以撤销。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晓乐颁发的位于丛台区陵西路常兴里9-2-7号的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宋晓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宋志光诉被告房产管理局撤销宋晓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二、宋志光与兰荣花恶意串通,于2006年将常胜里13-3-4号和常兴里9-2-7号两套房屋卖出,捏造事实欺骗法院;三、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为宋晓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当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宋志光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荣花答辩称:宋晓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我没有与宋志光串通买第二套房产。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宋志光和兰荣花夫妻婚后所买,上诉人宋晓乐与被上诉人兰荣花之间签有买卖契约,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该买卖契约为宋晓乐颁发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契约已被(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7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宋晓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无依据,理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宋晓乐颁发的邯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晓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