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丽春与龙泉市剑池街道周际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甲村第甲村民小组。代表人: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甲村第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第甲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及被告第甲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周甲系本市剑池街道甲村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第甲村民小组,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其父母周父、周母及弟弟周弟共同参加了集体土地承包,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被告第甲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对其承认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60000元,却以原告系“农嫁非”对象为由不让原告全额参与分配,从而发生纠纷。2013年2月13日和3月12日,甲村村民委员会及剑池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确认原告享有全额分配的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第甲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第甲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2000元。被告第甲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12月,被告第甲村民小组对其承认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60000元,但由于原告为“农嫁非”对象,所以只按80%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表示认可,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系被告第甲村民小组成员周父的女儿,自出生后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原告周甲享受了被告第甲村民小组的相关待遇,包括参加了集体土地承包和农村医疗保险。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黄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所在村。2012年12月,被告第甲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每个小组成员可分得60000元,被告第甲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农嫁非”对象为由,只让原告按80%比例参与分配即48000元(该分配款已汇入原告父亲周父的账户),从而引发纠纷。事后,双方虽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调解,均无果。2013年2月17日,龙泉市剑池街道乙村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3月12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周甲属于被告第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龙泉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龙泉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人民调解书、龙泉市剑池街道甲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社员资格认定书、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周甲系被告第甲村民小组成员周父的女儿,其户口自出生后即登入被告所在村,至今未迁出,且其所在村村经济合作社及街道办事处也确认原告周甲具有被告第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周甲系被告第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甲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第甲村民小组只支付80%分配款,原告周甲要求被告第甲村民小组支付剩余20%分配款即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甲村第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土地补偿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甲村第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