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3年农历1月16日,我们生气后,我便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原、被告偶遇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年龄,婚后经常吵架,致使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亦称婚前感情尚可,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近4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年龄、婚后经常生气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廉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