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章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华市区到义乌市机场路。同日14时50分许,途经103省道142KM+606M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美钗,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被害人王美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甲、贾某乙、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