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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葛建滨与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滨,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葛建滨。被告原龙。原告葛建滨与被告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滨、被告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1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5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这笔钱是通过苏飞向原告借的,利息也是通过苏飞还的。2013年1月份我把信用卡给了苏飞,苏飞从我卡上提了11000元,说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具体还了多少本金、利息我也不清楚,这部分钱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原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葛建滨5000元(伍仟元)原龙(签名并捺印)2012.10.21。”2012年11月21日,被告原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龙欠葛建滨10000元整壹万元整原龙(签名)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后,被告原龙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过苏飞偿还1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建滨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杰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