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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裘福祥与裘荣芳、裘美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福祥,裘荣芳,裘美仙,裘叶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裘福祥。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裘荣芳。被告:裘美仙。被告:裘叶锋。原告裘福祥为与被告裘荣芳、裘美仙、裘叶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裘美仙于2013年3月8日提起反诉,后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裘福祥及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裘叶锋、裘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后双方协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福祥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2012年上半年农村环境整治时,双方因故发生纠纷。2012年7月25日早上6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处质问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接警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做了笔录。事发后,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852.58元。此事经钱清派出所、枢里村委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919.0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2012年7月25日我们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实际上,双方都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殴打裘美仙致其受伤。同时,原告左侧第12肋骨没有骨折,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2)绍钱民初字第929号案卷中原告和三被告及裘佳锋、徐晓容笔录各1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三被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裘叶锋笔录陈述的原告殴打裘美仙,裘美仙笔录陈述的原告拉其衣裳,裘荣芳笔录陈述的原告一拳打在其左眼眶上均不是事实,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经三被告质证对原告笔录陈述发生肢体冲突的细节有异议,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裘美仙,裘叶锋前去劝架,对裘佳锋笔录陈述的原告伤势有异议,原告只有一根肋骨骨折,对其他笔录无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受伤经治疗化去医疗费7852.5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无智力问题,无需主张护理费,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左侧第12肋骨骨折,但诊断报告单载明其右侧第7后肋骨骨折,同时原告检查次数偏多,很多用药与本案无关联,系补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3份、原告与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工资表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100元及原告误工129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杭州汇浩源针织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应该不固定也不高,诊断证明书系补开,原告误工时间偏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交通费515.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显示的时间和路程与原告就诊时间和路程不一致,金额为10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本院调取的笔录中裘福祥笔录陈述“然后裘梅仙抱着我,裘荣方和裘叶锋用拳头打我”,裘叶锋笔录陈述“我妈就拳头打过去了,裘福祥也拳头打我妈,……后来我也跟裘福祥扭打起来,我用手打了裘福祥脸上几下,后来我爹也过来了,也动手打了几下”,裘美仙笔录陈述“先是我跟裘福祥打起来了”,裘荣芳笔录陈述“我看到我儿子和裘福祥扭打在一起,……我过去之后裘福祥一拳头打在我左眼眶上,我就也用拳头打他”,裘佳锋笔录陈述“我看到裘荣方,裘梅仙抱着我爸,裘叶锋用手在打我爸的脸部位”,徐晓容笔录陈述“出去之后就看见裘荣方一家已经和我老公扭打在一起了”,均相互印证原告与三被告发生过肢体冲突,故上述笔录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就诊记录载明其左侧第12肋骨骨折,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和门诊发票记载的药物均为治疗外伤,检查也均系常规,三被告虽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故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诊断证明书缺乏门诊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和工资表原告用以证明其收入,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证据印证其收入,故对协议和工资表亦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部分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但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5日,三被告因家附近一块地被硬化一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和绍兴县钱清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852.58元,医院诊断原告左第12肋骨骨折。现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三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为7852.58元、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酌情确定为2个月,误工费按97.89元*60天计算为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9天计算为180元、护理费按97.89元*9天计算为881.01元、交通费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确定为300元,合计1508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叶锋、裘荣芳、裘美仙应共同赔偿给原告裘福祥医疗费7852.58元、误工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81.0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086.99元,其中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赔款,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依法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三被告负担167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