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武汉孚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孚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武汉孚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戚国乾,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孚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安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孚安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8850元。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支付原告货款,于2013年2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688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单三份(传真件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及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模式的事实;2.发货交邮单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及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模式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传真件原件),拟证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的事实。被告龙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未载明年份和托运物品名称,亦未加盖邮戳,无法确认交邮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锂电池。2012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50元。被告虽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分期付清上述款项,届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50元的事实清楚,且上述货款均已届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孚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88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计3416.50元,由被告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