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思语、付配配与马兴旺、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思语,付配配,马兴旺,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贺思语,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贺锦飚,男,汉族,系贺思语之父。原告付配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锦飚,同上贺锦飚,系付配配之夫。被告马兴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维,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双拥路东堡子新村5一1一3。法定代表人罗文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思语、付配配诉被告马兴旺、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侠于2013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兴旺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兴旺驾驶属其所有并在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的陕AK***0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418KM十100M处(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呜咽泉村),适逢学校放学,马兴旺驾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将原告付配配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电动车碰撞摔倒,因当时原告付配配及贺思语均坐在电动车上,所以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付配配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用14650元,贺思语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用8852.1元。本次事故经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配配、贺思语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贺思语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等133809.1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证明两原告肇事后的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六支,其中付配配医疗费14650元,贺思语医疗费8852.10元。证明目的:证明两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电动车修理发票2支78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收费收据一支510元,开票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配配的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停车费510元的经济损失。5、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付配配丈夫即贺思语之父贺锦飚多年来在城镇从事商业经营活动。7、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马兴旺的驾驶证。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营运,被告马兴旺有合法驾驶资格。8、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贺思语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元,并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兴旺辩称,对原告所陈述该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回其为原告垫付的26000元费用。被告马兴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马兴旺的驾驶证。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营运,被告马兴旺有合法驾驶资格。2、本次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3、分期付款购置合同和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次肇事车辆是被告马兴旺在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得。4、收款收据一支。证明目的:证明本次肇事后被告马兴旺给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押金。5、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8支。证明目的:证明该次肇事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马兴旺交纳在交警队的押金中的26000元。此证据系马兴旺从交警队调取并复印。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但被告马兴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其到保险公司索赔;2、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马兴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8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因为出具票据的时间与肇事时间相差太久,所以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停车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因未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所以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兴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6、7、8、9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所以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修理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停车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马兴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兴旺驾驶属其所有并在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的陕AK***0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418KM十100M处(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呜咽泉村),适逢学校放学,马兴旺驾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将原告付配配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电动车碰撞摔倒,因当时原告付配配及贺思语均坐在电动车上,所以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付配配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用14650元,贺思语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用8852.1元。本次事故经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配配、贺思语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K***0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贺思语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元。另查明:原告贺思语之父贺锦飚在城市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且原告贺思语从2011年起一直随其父居住在城镇。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本院认为,在交通道路上的通行者均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如有违反而造成交通事故,应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兴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兴旺赔偿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兴旺为其垫付的26000元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马兴旺在另案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追偿。原告贺思语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实际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且其父在城市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融入城市生活之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次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兴旺在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院并无此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停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两原告医疗费用23502.1元、原告付配配的误工费4387元(41天×107)、两原告的护理费8774元(41天×107、41天×107)、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原告贺思语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20×20%)、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共计12583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8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62.1元。被告马兴旺已垫付26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998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贺思语、付配配99839.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兴旺及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