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茄木布、茄马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陈某,茄某,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系被害人罗某乙之父。诉讼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系被害人罗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沙溪乡舒家村石院墙组。系陈某之夫。被告人茄某,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茄某甲,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系宁波米斯克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茄某、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敏、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莉萍,被告人茄某、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于同年7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15时许,罗某丙、张某等人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溜冰场溜冰时,罗某丙与同在溜冰的沙玛某(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后倒地并引起口角纠纷。在旁边的简卡某(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茄某,谎称老乡被打,要求过来帮忙。后被告人茄某、茄某甲与茄某乙、吉友某、介来某(均另案处理)以及途中遇到的简拿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往方桥溜冰场。在赶往溜冰场途中,为了解现场情况,被告人茄某甲曾多次与简卡某电话联系。到达方桥溜冰场后,见未发生打架事情,被告人茄某上前质问简卡某,并让沙玛某指出与其发生口角纠纷的罗某丙,之后与罗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引起罗某丙不满。罗某丙便打电话给罗某乙,称遭到欺负,要求过来帮忙,后双方数人来到方桥溜冰场门口。在溜冰场门口,罗某乙上前理论并欲殴打沙玛某,遭到被告人茄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推搡,继而,在旁边的彝族十余人开始动手殴打罗某乙、罗某丙、张某等人。被告人茄某与沙玛某、茄某乙等人上前殴打罗某乙,被告人茄某朝罗某乙胸口打了几下,茄某乙先用脚踢罗某乙,后将罗某乙抱住,沙玛某从路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头部几下,后在旁边的冷子某上前帮忙殴打罗某乙。然后罗某乙挣脱后往菜园里面跑进去,冷子某与茄某乙、介来某追进去并拦住罗某乙,三人继续殴打罗某乙,冷子某用砖头打罗某乙上身,介来某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乙,此时简拿某过来帮忙,其从旁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并用脚踢罗某乙,最后罗某乙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沙玛某、俄奇某与介来某、简拿某、吉友某、吉克某、沙马某等人还上前殴打罗某丙,其中沙玛某从旁边拿了一个酒瓶砸了罗某丙一下,然后用木棒打了罗某丙;介来某先对罗某丙拳打脚踢,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丙;简拿某从旁边捡了石头砸罗某丙;吉友某先用拳头打罗某丙,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丙;吉克某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罗某丙头部;俄奇某用拳头打罗某丙;沙马某从地上捡了石头扔向罗某丙,并捡起一根木棒打罗某丙腿部。最后,罗某丙被打倒在菜地里。茄某乙在殴打完罗某乙后,看到张某等人往马路外跑去就追过去,并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打了张某腿部。张某摔倒在地,起来后刚好被在超市旁边的被告人茄某甲堵住。被告人茄某甲把张某拽进超市里,并用啤酒瓶砸张某头部。最后导致罗某乙颅脑重度损伤,罗某丙头部、张某腿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罗某乙于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继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茄某甲规劝被告人茄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茄某经被告人茄某甲劝说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茄某、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判处被告人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诉称,其子罗某乙被被告人茄某、茄某甲等人打伤,导致颅脑重度损伤,于2012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茄某、茄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关于罗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538.63元。被告人茄某、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许,罗某丙、张某等人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溜冰场溜冰时,罗某丙与同在溜冰的沙玛某(另案处理)发生碰撞后倒地并引起口角纠纷。在旁边的简卡某、色特约布(均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茄某,谎称老乡被打,要求过来帮忙。后被告人茄某、茄某甲与茄某乙、吉友某、介来某(均另案处理)以及途中遇到的简拿某(另案处理)一起赶往溜冰场。到达溜冰场后,见未发生打架,被告人茄某上前质问简卡某,并让沙玛某指出与其碰撞的罗某丙,之后与罗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引起罗某丙不满。罗某丙便打电话给罗某乙,称遭到欺负,要求过来帮忙,后双方数人来到方桥溜冰场门口。在溜冰场门口,罗某乙上前理论并欲殴打沙玛某,遭到被告人茄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推搡,继而在旁边的被告人方十余人开始殴打罗某乙、罗某丙、张某等人。沙玛某与茄某乙等人上前殴打罗某乙,茄某乙先用脚踢罗某乙,后将罗某乙抱住,沙玛某从路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头部几下,后在旁边的冷子某(另案处理)上前帮忙殴打罗某乙。然后罗某乙挣脱后往菜园里面跑进去,冷子某与介来某追进去并拦住罗某乙,继续殴打罗某乙,介来某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乙,简拿某过来帮忙,从旁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最后罗某乙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沙玛某与原在溜冰场的俄奇某(另案处理)与简拿某、介来某、吉友某及原在溜冰场的吉克某、沙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还上前殴打罗某丙,其中沙玛某从旁边拿了一个酒瓶砸了罗某丙一下,然后用木棒打了罗某丙;介来某先对罗某丙拳打脚踢,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丙;简拿某用脚踢了罗某丙;吉友某先用拳头打罗某丙,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丙;吉克某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罗某丙头部;俄其某打了罗某丙;沙马某从地上捡了石头扔向罗某丙,并捡起一根木棒参与打架。最后罗某丙被打倒在菜地里。茄某乙捡了一根木棒打张某腿部,张某摔倒在地,被告人茄某甲将摔倒在地的张某拽进马路旁边的超市里,用啤酒瓶砸张某头部。色特约布也上前参与殴打,其从对方一人手中夺过一根木棒,用木棒朝对方背部打了一下。整个打斗过程导致罗某乙颅脑重度损伤,罗某丙头部、张某腿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罗某乙于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继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茄某甲规劝被告人茄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茄某经被告人茄某甲劝说后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罗某乙死亡前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9月至12月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华旺五金制品厂工作。案发后,被害人罗某乙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71981.13元,已支付4000元,尚未支付67981.13元。奉化市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预收取以下人员的工资用于日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简拿某2485元、介来某2260元、吉友某2485元、吉克某2057元、沙马某2480元、俄其某2498元。被告人吉友某的亲属于2013年8月2日预付赔偿款19201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茄某犯罪事实的证据1.同案犯沙玛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15时左右,其在溜冰时与罗某丙发生碰撞,简卡某打电话给茄某,谎称其在溜冰场跟人打架被人打死了,后茄某、茄某甲、茄某乙、吉友某、介来某、简拿某赶到溜冰场,茄某见未打架,就激罗某丙,罗某丙就打电话给罗某乙称遭到欺负,罗某乙等人来了之后先动手,罗某乙一方与茄某一方遂发生打斗,茄某用手推了罗某乙(黄衣服)的事实。2.同案犯茄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下午,茄某接到简卡某的电话称老乡在溜冰场吵架了,让大家过去,其与茄某、茄某甲、吉友某、介来某一起过去到了溜冰场,罗某丙(××)打电话去叫人,罗某乙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就问是谁要打架,茄某就上前去拦罗某乙,罗某乙用力将茄某推到沙玛某的身上,茄某就一拳打在罗某乙的手臂上,其就上去用脚踢了罗某乙胸口一脚,然后就将罗某乙抱住,沙玛某就用砖头打了罗某乙头部三下的事实。3.同案犯介来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茄某推了罗某乙(短头发)几下,后茄某、沙玛某用拳头与罗某乙打了起来,后罗某乙躺在菜园最里面地上的事实。4.同案犯俄其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茄某参与打架的事实。5.被告人茄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二、被告人茄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1.同案犯沙玛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打架后茄某甲的手指在流血,听茄某甲说用啤酒瓶砸对方时碎瓶子把手指割破的事实。2.同案犯茄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张某摔倒后木棒掉在地上,其捡起木棒,用木棒打张某的脚,茄某甲用啤酒瓶砸了张某几下,还割伤了自己手指的事实。3.同案犯俄其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打架后茄某甲的手指流血了,听说他是在超市里用啤酒瓶打对方时被碎啤酒瓶割伤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过超市门口时被对方追上了,对方先是用拳头打,其中一人用啤酒瓶在他头上敲,另一人用木板打他的脚的事实。5.被告人茄某甲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三、其他证据1.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月25日下午,其在方桥溜冰场溜冰时和沙玛某发生碰撞并引发口角纠纷,其打电话给罗某乙,称自己被欺负,要求罗某乙过来,罗某乙等人来到溜冰场门口,罗某乙上前跟对方理论,双方遂发生打斗;案发当天其穿白色运动服,罗某乙穿黄色羽绒服,张某穿黑色衣服;经照片辨认,当时勒子布哈在场,做什么没有注意,简卡某在场,并打人,但没有打自己,吉友某没有见过,俄其某在打架是看见过,做什么了没有印象,冷子某在场并打过其,吉克某在场,做什么记不起来,介来某也在溜冰场看见过,做什么不清楚,对茄某乙没有印象,简拿某在溜冰场看见过,他也参与打架;罗某乙最后被打倒在地的位置是位于溜冰场进门对面两块菜园间小路底,菜园中央是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砖铺成的小路(巷子)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5日大概15时左右,罗某丙他们从溜冰场出来说可能要与四川人打架,打电话叫来罗某乙,对方十几个男子也出来到溜冰场门口站着。罗某乙到后上前和对方发生争执,对方一个年纪较大的人就要打罗某乙,双方发生打斗;罗某乙被四个人围着打至溜冰场旁边的角落,其中有人拿石块和拳头打罗某乙头部;罗某丙将其中的两个四川人拉开,一个个子小小的人用木板打在罗某乙的背上,一个年纪大的人用啤酒瓶砸在罗某丙头上,其逃到超市与对方几个人打起来的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5日15时,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溜冰场发生了打架,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通话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当日罗某丙、罗某乙,色特约布、简卡某、茄某、茄某甲等人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宁波米斯克电子有限公司有人员外出的事实。6.110接警单及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2年1月25日15时10分,接110指令称在方桥溜冰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溜冰场门口地上躺着一名男子罗某乙,上身穿黄色衣服,头部受伤;另一上身穿白衣服的男子罗某丙头部受伤,还有一名上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张某腿部受伤的事实。7.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证实案发后罗某乙于2012年1月25日被送到奉化市人民医院时的伤情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颞顶骨骨折,分别于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的事实。8.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罗某乙于2012年4月9日在奉化市人民医院死亡,经诊断记录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的事实。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罗某乙体内提取的检材内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份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罗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继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1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实罗某丙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丙、张某被打伤,伤势均未构成轻伤的事实。13.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的事实。14.奉化市江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证实预收取以下人员的工资用于日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简拿某2485元、介来某2260元、吉友某2485元、吉克某2057元、沙马某2480元、俄其某2498元的事实。15.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罗某甲、陈某系被害人罗某乙的父母的事实。16.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罗某乙病情介绍、××人药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乙共花费医疗费71981.13元,已付款4000元,尚欠费用67981.13元的事实。17.证人茄立布的证言及通某,证实被告人茄某甲通过使用茄立布的电话劝说被告人茄某投案的事实。18.关于被告人茄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及关于被告人茄某甲规劝被告人茄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茄某于2012年12月11日投案的事实。19.关于认定被告人茄某甲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茄某甲劝说被告人茄某投案,具有立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茄某、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茄某、茄某甲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茄某、茄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罗某乙死亡前系农业户口,其生活、居住等情况均不符合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475元X20年=”369”500元,(2)丧葬费43309元/2=”21”654.5元,(3)医疗费67981.13元(共71981.13元,已付款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X30元=”2”250元,(5)护理费75天X104.52元=”7”839元,(6)误工费75天X104.52元=”7”839元,(7)交通费酌定5000元,共计482063.63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罗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茄某、茄某甲与同案犯共同赔偿全部损失的90%,即人民币433857.2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放弃了对同案犯色特约布的赔偿请求,扣除色特约布应承担的金额人民币26031元(份额6%),余额为人民币407826元。对被告人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又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茄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关于罗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11%,计人民币47724元;四、被告人茄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陈某关于罗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6%,计人民币26031元;五、被告人茄某、茄某甲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07826元承担连带责任。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审 判 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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