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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82号金图门串烤店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恒光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5元),该车后备箱内放有丸美牌190ml装巧克力丝滑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88元)、舒蕾牌200ml装洗发水半瓶(价值人民币10元)、恒光牌电动车雨披一件(价值人民币27元)及红原子牌U型车锁一把(价值人民币38元)。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何帮明(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81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采取套锁的手段,窃得他人停放于此的永久牌27寸12变速弯把公路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6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同案犯何帮明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