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林子萍与梁英、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江;林子萍;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林子萍,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何江(系梁英丈夫),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子萍诉被告梁英、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梁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2012年8月30日,两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共计99000元,并于每次都立下借条给其收执,书面约定了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9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约定月息3.3%计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英、何江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梁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3.3%)。2012年8月30日,被告梁英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3.3%),借款期限6个月。两次都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英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为3.3%,因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约定的3.3%。被告梁英、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英、何江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给原告林子萍; 二、被告梁英、何江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林子萍(利息计算方法: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3%)。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即1170元,由被告梁英、何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