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瑞峰与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峰,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孙瑞峰,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士城路甲9号远东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付崇利,董事长。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26号。法定代表人付崇利,董事长。原告孙瑞峰与被告中嘉银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银泰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绿地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峰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嘉银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此后于12月1日、12月21日分两次通过聊城建行将现金260000元汇到该公司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未向我偿还过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2份,拟证明向被告投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已经将260000元投资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报纸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绿地生公司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嘉银泰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出资100000元、160000元,由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将原告投资自己用于双方商定的绿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和中嘉银泰的艺术品收藏项目,投资期限分别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保证原告所得利润不低于3%,在委托期限内中嘉银泰公司按月付给原告利润,到期后,该公司负责将本金和最后一次的利润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21日将本金100000元、160000元付给被告中嘉银泰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各出具收款收据1份。此后,被告中嘉银泰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润和本投资款,原告将中嘉银泰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在《聊城晚报》上发出债权债务转移通知,将中嘉银泰所负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绿地生公司名下。原告当时因未看到上述报纸所刊登的通知,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地生公司偿还投资款本金2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所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投资管理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中嘉银泰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中嘉银泰公司将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绿地生公司名下,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绿地生公司对原由中嘉银泰公司所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鉴于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地生公司承担偿还其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为原告与中嘉银泰公司约定的利率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峰投资款本金260000元。二、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瑞峰投资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16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均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孙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