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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包碎钱与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碎钱,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35号原告包碎钱。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仕杰,男,汉族,系原告同事。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瑞湖路***号。法定代表人XX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琦。委托代理人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碎钱诉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湖街道)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蔡仕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章伟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碎钱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的房屋被瑞安市人民政府和被告锦湖街道强行拆除,原告由此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锦湖街道的拆除行为违法。后原告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安置遭到拒绝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瑞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安置,但是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院判决。另,为了解天河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原告要求锦湖街道信息公开,但是遭到拒绝。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依法书面申请被告锦湖街道公开“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依然遭到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拒不提供“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提供“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锦湖街道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关于房屋被拆除等纠纷,原告已通过法律途径诉讼,可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实���诉求,该部分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关于“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经调查,2009年并未征收天河村土地,故被告锦湖街道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资料。三、锦湖街道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依法行政的职责。四、我方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供答复书一份,已通过法院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0)浙温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4、投递单、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5、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土征告字(2009)207号听证告知书(彩印件,系原告方于2009年拍摄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宣传栏),证明2009年征收天河村土地0.8667公顷,补偿款为91.0035万元;6、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信息确实存在,但被告没有依法提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锦街办字(2009)2号请示、请示报告处理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天河村并未实际征地,而是由瑞安市人民政府追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用地指标,所以没有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2、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瑞政办(2010)74号通知,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放通知明确增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的用地指标,2009年天河村并未实际征地���也没有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3、《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一份,证明锦湖街道已依法作出答复,说明2009年天河村并未征地;4、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领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将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并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91.0035万元确有发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经双方质证,对三性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2009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的用地指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制作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2009年天河村并未征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4月15日发送短信至包碎钱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手机号码135××××8740,通知其到锦湖街道信访办查阅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包碎钱与同村人包权弟、徐某、王孝云、颜统宾、包中华、叶阿翠、许银钗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包权弟、徐某、王孝云、颜统宾、包碎钱、包中华、叶阿翠、许银钗”,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内件说明处填写“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收件人处填写“陈国荣书记收”,收件人详址处填写“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瑞湖路、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书记办公室收”,信封内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权弟、徐某、王孝云、颜统宾、包碎钱、包中华、叶阿翠、许银钗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主文第五段针对涉案信息答复称“2009天河村没有征地”。同年4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向包中华、包碎钱、王孝云、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及号码151××××2767(户主不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锦湖街道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因各申请人均未到被告处查阅,同年4月1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孝云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次日王孝云拒收,同年4月21日,该邮件退回被告处。后原告包碎钱与包权弟、王孝云、颜统宾、包中华、叶阿翠、许银钗(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七人以被告锦湖街道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讼。另外,诉讼期间,被告锦湖街道向本院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已由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给包碎钱、包权弟、王孝云、颜统宾、包中华、叶阿翠、许银钗七人。本院认为,被告锦湖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原告向被告锦湖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锦湖街道收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09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的用地指标,但并未向天河村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作答复意见书,说明“2009天河村没有征地”,该说法虽不恰当,但已明确表达涉案信息不存在,被告又��经向原告包碎钱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锦湖街道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原告未能及时前往被告处查阅,被告诉讼过程中再次向原告提供《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补充,原告虽质疑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该事实,而且被告也已对不存在涉案信息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碎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碎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