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郭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男。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被告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某纸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纸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隐瞒了事实真相,原告打给我公司的50万元是律师辩护费。2013年5月8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后,当日我公司将此款汇给律师。综上,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其实质是利用所谓的“借条”赖账。除我公司转支的50万元律师费外,原告并没有另外支付律师费用。我公司有转支的银行回单为证。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某纸业公司借原告郭某某现金500000元,被告某纸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郭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方某某。2013.5.8”。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某纸业公司银行账户内现金5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汇款500000元是被告转支的原公司股东的律师费,被告提供了2013年5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律师现金500000元的银行回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现金50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该借款与被告汇给律师的现金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被告汇给律师的现金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汇入的现金500000元是转支他人的律师费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纸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现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