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宜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沈小强与周华、周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强,欧立明,周华,周君,宜兴市明峰珠宝有限公司,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泉芳,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沈小强。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立明。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君。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明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69号、271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7014-X。法定代表人欧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国际豪苑C2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28264-2。法定代表人周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组织机构代码25032286-2。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勤。委托代理人杭旭亚。被告张伟良。被告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荆溪大厦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4871630-8。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泉芳。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通蠡路,组织机构代码66491495-6。法定代表人杨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强与被告欧立明、周华、周君、宜兴市明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狮珥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欧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康宇慈,被告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苏伟俊,被告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勤、杭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康宇慈,被告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康宇慈,被告杨泉芳、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旭亚,被告杨泉芳、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良、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强诉称:欧立明、周华、周君于2011年7月8日向他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向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至2011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同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欧立明、周华、周君至约定还款期限未能归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要无果。后欧立明、周华、周君于2012年1月8日另向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至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1000万元,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又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泉芳、一方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他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就欧立明、周华、周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欧立明、周华、周君至2012年4月10日再次违约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欧立明、周华、周君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归还截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76万元承担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对欧立明、周华、周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是无息的,沈小强提供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他们怀疑是事后添加的。被告建基公司辩称:他公司是建筑企业,只能按照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经营,其他行为他公司不承担责任;总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为其他企业担保,故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他公司2011年3月份就由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王建国适用了废弃的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泉芳、一方公司辩称:公司法以及一方公司章程均规定,为其他企业或者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擅自对外担保是无效的,故本案一方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沈小强提供的借款依据汇款单,汇款人并非其本人,且沈小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即1000万借款属于其本人,他公司有理由认为这个借款是两家公司所为,构成以个人借款名义签合同实际上是公司拆借,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对无效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截止沈小强起诉时,一方公司和杨泉芳本人并没有对所谓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承诺上的盖章和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张伟良、友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沈小强与欧立明等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沈小强,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周君、周华、欧立明在借款人栏签名,保证人栏周华签名并加盖塔狮珥公司的公章,欧立明签名并加盖明峰公司的公章,王建国签名并加盖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借据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当日,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通过其账户向塔狮珥公司账户分两次共计汇款1000万元。2012年8月10日,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关于2011年7月8日其单位付给塔狮珥公司的1000万元,为沈小强所有,他单位是按照沈小强的指令为其办理相关汇款手续。2012年1月8日,针对2011年7月8日的借款,沈小强与欧立明等人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沈小强,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周君、周华、欧立明在借款人栏签名,保证人栏周华签名并加盖塔狮珥公司的公章,欧立明签名并加盖明峰公司的公章,张伟良签名并加盖友邦公司的公章,张伟良又另外在保证人栏单独签名。该借款借据同时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2月10日,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欧立明、周君、周华向沈小强借款3000万元整,款已分别委托第三方银行汇入塔狮珥公司账户2000万元整,汇入周君个人账户1000万元整,利率为日息1‰,他们同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杨泉芳、一方公司提出,该承诺书上杨泉芳签名与一方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申请对杨泉芳签名及一方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另查明,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2004年9月27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负责人为王建国,于2012年7月10日经核准注销。审理中,欧立明、周君、周华申请对2012年1月8日借款借据借款人栏“欧立明”与其他约定栏中“利率按日息1‰计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退案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检材两处待鉴字迹笔墨种类不一致,无法进行鉴定其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沈小强对退案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欧立明等人若认为没有该利息的约定应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沈小强进而提供了2012年12月8日欧立明出具的同意结付借款利息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欧立明认可2011年8月19日向沈小强借款2000万元,约定利率费用是日息1‰,其本人愿意在法院裁决的利息以外,按照日利率1‰补足不足部分。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认为,根据(2012)宜民初字第2140号案件中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利息的约定是后补的,本案与该案实际系同一笔借款即3000万元,因此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也是相一致的。本报告未确认利息的约定先于或晚于欧立明的签字,故应比照(2012)宜民初字第2140号案件中的事实情况认定该利息的约定也是欧立明签字后所补写的。沈小强对认为,不能排除是签名是同一时间的可能性,不能比照(2012)宜民初字第2140号案件进行判决,欧立明等人提出为事后添加,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沈小强提供的同意结付借款利息承诺书,欧立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泉芳、一方公司认为这是新的承诺,与担保人无关。审理中,周君提供了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由她开出的共7张本票,其中2011年7月8日90万元,2011年8月4日300万元,2011年8月18日600万元、700万元、41.8333万元,2011年8月19日180万元,2011年11月8日30万元,总计为1941.8333万元,周君提出这些本票都交给沈小强用于归还本案1000万元及另一案件2000万元借款。其中2011年8月19日以前的本票优先归还本案1000万的借款,超出部分归还的是另一按键2000万的借款。周君申请本院对该7张本票的背书过程和最终票据权利人进行调查。本院至上述票据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陶都支行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周君提供的上述7张本票其中有1090万元收款人是新博礼品商行,600万元收款人是宜兴市金盛苗木种植有限公司,251.8333万元收款人是潘建康,上述本票均于出票当日直接进入收款人账户。周君称,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宜兴市金盛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是代沈小强收款的,潘建康与沈小强相识,由其作为还款的代收人。沈小强称,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及宜兴市金盛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是代他收款的,但这些款项并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还款,是支付的除本案1000万借款及另一案件2000万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他不认识潘建康,没有委托潘建康收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承诺书、说明、本票、退案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沈小强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沈小强与欧立明、周君、周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友邦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张伟良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作为建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建基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无效。沈小强明知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为欧立明等人债务提供担保无建基公司书面授权,仍接受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提供担保,对该保证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建基公司宜兴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欧立明、周君、周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基公司承担。根据杨泉芳签字、一方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杨泉芳、一方公司均有为欧立明、周君、周华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泉芳、一方公司提出签名、盖章均为伪造,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一方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具有对世效力,杨泉芳作为一方公司董事长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使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也应视为有效,故杨泉芳、一方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周君提出的已经归还借款的问题,因欧立明等人在2011年7月8日出具借据后,于2012年1月8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据,对沈小强提出的周君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之间汇到宜兴市新博礼品商行及宜兴市金盛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归还以前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有“利率按月息1‰计算”的约定,但经鉴定,该利率约定的内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在欧立明、周华、周君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为事后添加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内容与其签名系同时期形成。故欧立明、周华、周君及其他保证人应按约支付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因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已届满,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因2011年7月8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8日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利息本应从2012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由于欧立明在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同意结付利息承诺书中认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故对欧立明个人而言,应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认可日利率1‰,故对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而言,应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亦为2011年7月8日,本院酌情确定建基公司就1000万元本金对欧立明、周君、周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立明、周君、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小强借款本金1000万元。其中欧立明应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周君、周华仅应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对欧立明、周君、周华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归还责任。其中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友邦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泉芳、一方公司、张伟良应承担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建基公司就1000万元本金对欧立明、周君、周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沈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6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9.8462万元,由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小强垫付,欧立明、周华、周君、明峰公司、塔狮珥公司、建基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杨泉芳、一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沈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达夫代理审判员  汤 洁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希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