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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杜全建与李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杜全建。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李承朋。原告杜全建与被告李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全建之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全建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承朋及李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还款,如不还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承朋及李鲁至今未付。因李鲁现下落不明,而被告李承朋系共同借款人,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承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承朋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案外人李鲁于2011年5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承朋及李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全建现金10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5月24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24日,如到期不还,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李鲁、李承朋。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承朋及李鲁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李鲁及李承朋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因李鲁下落不明,原告遂撤回对李鲁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承朋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承朋未有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杜全建与被告李承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4日的借条来看,李鲁与李承朋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印,可以证实二人系共同的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朋偿还原告杜全建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中梅 关注公众号“”